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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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黃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
萬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詎自結帳日92年12月
19日止,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1,
579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業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併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關此債權讓與之事
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節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
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
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
告既受讓原萬泰商業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
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
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為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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