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81號
原   告  許志輝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被   告  許晴擇
       許恒盈
       許財教
       許財能
       許財進
       許徐鉛
       許美津
       許侑誠
       許綺驊
       許世鴻
       許麗娟
       許淑妍
       許磑磑
      黃 許春子
       許呈祥
       吳許素真
       許秋東
       許振中
       許振方
       許世龍
       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美津、許侑誠、許綺驊、許世鴻應就 許建勳 所有坐落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面積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八○分之三)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6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許晴擇、許恒
盈、許財教、許財能、許財進、許徐鉛、許麗娟、許淑妍、
許磑磑、 黃許春子 、許呈祥、吳許素真、許秋東、許振中、
許振方、許世龍、許智凱及訴外人許建勳所共有,然許建勳
已於民國86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許美津、許侑
誠、許綺驊、許世鴻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
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許建勳業於86年1月
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許美津、許侑誠、許綺驊、許世
鴻等人就許建勳之應有部分280分之3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渠等亦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
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是許建勳之繼承人於辦
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訴
請其繼承人許美津、許侑誠、許綺驊、許世鴻就被繼承人許
建勳所有之應有部分2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
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
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0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本件若採原物分
割,因共有人眾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狹小,將使分割
後之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且對於屬耕地之系爭土
地,更與現今農業發展政策有悖,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
兩造,顯有困難。又共有人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數人達
一定比例,如逕自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其中一人,對於他
共有人亦非公平,故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
,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應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兩造,且
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而取得土地,因系爭土地面積非
小,較諸原物分割結果自更能發揮經濟效用,從而,本院依
首揭法條規定,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兩
造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許美津、許侑誠、許綺驊、許世鴻
就許建勳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種類│地號│面積(平方公尺)│
├──┼─────┼────────────────┼────────┤
│1│土地│澎湖縣○○鄉○○段○○○○號土地│608│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1│許志輝│8分之3│8分之3│
├──┼────┼────────┼──────────┤
│2│許晴擇│36分之1│36分之1│
├──┼────┼────────┼──────────┤
│3│許恒盈│36分之1│36分之1│
├──┼────┼────────┼──────────┤
│4│許財教│48分之1│48分之1│
├──┼────┼────────┼──────────┤
│5│許財能│48分之1│48分之1│
├──┼────┼────────┼──────────┤
│6│許財進│48分之1│48分之1│
├──┼────┼────────┼──────────┤
│7│許徐鉛│48分之1│48分之1│
├──┼────┼────────┼──────────┤
│8│許美津│公同共有│共同分擔│
├──┼────┤280分之3│280分之3│
│9│許侑誠│││
├──┼────┤││
│10│許綺驊│││
├──┼────┤││
│11│許世鴻│││
├──┼────┼────────┼──────────┤
│12│許麗娟│5040分之61│5040分之61│
├──┼────┼────────┼──────────┤
│13│許淑妍│5040分之61│5040分之61│
├──┼────┼────────┼──────────┤
│14│許磑磑│5040分之61│5040分之61│
├──┼────┼────────┼──────────┤
│15│黃許春子│5040分之61│5040分之61│
├──┼────┼────────┼──────────┤
│16│許呈祥│5040分之61│5040分之61│
├──┼────┼────────┼──────────┤
│17│吳許素真│5040分之61│5040分之61│
├──┼────┼────────┼──────────┤
│18│許秋東│8分之1│8分之1│
├──┼────┼────────┼──────────┤
│19│許振中│16分之1│16分之1│
├──┼────┼────────┼──────────┤
│20│許振方│16分之1│16分之1│
├──┼────┼────────┼──────────┤
│21│許世龍│8分之1│8分之1│
├──┼────┼────────┼──────────┤
│22│許智凱│36分之1│36分之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