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慧虹
相 對 人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佑任
相 對 人  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45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
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
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
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
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68號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
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7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45號強制執行程序
之執行標的,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編號2所列「暫編建號32
79號」,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即門牌
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中未保存登記建物,面
積共計66.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乃聲請人於多
年前居住於此時所自行出資興建,是該建物法律上所有權人
應是歸屬於聲請人所有,並非債務人柳明源財產,然本院執
行債務人柳明源財產時,竟併為查封執行與此無關之聲請人
之財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訴外人 賴靜琦 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以本院107年5月8日
宜院麗107司執溫字第155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債務人柳明源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545號給付票款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相對人即債權人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240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訴外人 趙品鈞陳英斌 、連興機
車行即 陳立偉 亦分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債務人柳明源所
有財產,亦據本院以107年司執字第14787、12371、16580、
1677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開數件執行案件均係請求
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爰併入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9545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於108年1月24日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 羅東 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33
號卷宗可查。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已開
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
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為強制執行法
第33條所明定。故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執行債權人若有多數,
須以全體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始足以排除所訴請判決
撤銷之執行程序。同前述,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除相對人宜
蘭縣員山鄉農會外,尚有訴外人賴靜琦、趙品鈞、陳英斌、
連興機車行即陳立偉等人,則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羅簡字
第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僅以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宜蘭
縣員山鄉農會、債務人柳明源為被告,而未以系爭執行程序
全體債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不符,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
序,則其
本件起訴已顯無理由。
㈢次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不
應拍賣云云。惟按房屋之增建部分,如非屬獨立之建物,即
有獨立之出入者外,則增建部分即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系爭增建物暫編列○○○鎮○○段3279建號,
為一層磚造、四層磚造鐵皮頂建物,一層為1.02平方公尺、
四層為53.17平方公尺,另附屬建物有二層陽台1.75平方公
尺、二層雨遮0.57平方公尺、三層陽台1.75平方公尺、三層
雨遮0.57平方公尺、四層陽台1.75平方公尺、四層雨遮5.58
平方公尺,此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執行卷),且依卷附107年8月2
日查封(履勘)筆錄所示,系爭增建物無獨立出入口,且查
封當天債務人自陳該增建物為其所有,經債權人請求一併執
行等事實(見筆錄第2頁),則系爭增建物應已附合為宜蘭
縣○○鎮○○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部分,
而歸系爭房屋所有人柳明源取得其所有權,聲請人自無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仍應認無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是其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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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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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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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羅東鎮│北成│103│7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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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號│││權主要├──────┬─────┤│
││├─────┤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權利│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範圍│
││││屋層數│合計│及用途││
├─┼──┼─────┼───┼──────┼─────┼───┤
│1│306│宜蘭縣羅東│住家用│一層:50.45││全部│
○○○鎮○○段│、三層│二層:70.91│││
│││103地號│樓鋼筋│三層:70.91│││
││├─────┤混凝土│騎樓:20.46│││
│││宜蘭縣羅東│加強磚│合計:212.73│││
○○○鎮○○路│造││││
│││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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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暫編│宜蘭縣羅東│一層磚│一層:1.02│二層陽臺│全部│
││32○○○鎮○○段10│造、四│四層:53.71│1.75、二層││
│││3、104地號│層磚造│合計:54.73│雨遮1.75、││
││├─────┤鐵皮頂││三層陽臺││
│││宜蘭縣羅東│││1.75、三層││
○○○鎮○○路│││雨遮0.57、││
│││281號│││四層陽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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