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4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林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則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
給付21,961元(參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所為更異,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1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路
況保持安全距離,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饒曉華 所有,並由
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茲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
25,110元(包括工資3,984元、零件10,240元、烤漆10,886
元),惟零件部分需折舊為10月、折舊費用3,149元,再加
上烤漆、工資後共計21,961元,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倒車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饒曉華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毀損,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5,110元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委付書、肇事處理
報告、理賠計算書等影本為證,並由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函查屬實,有羅東分局107年11月27日警羅交字
第107002973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情節為真。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既因倒
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則被告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
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即訴外人饒曉華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饒曉華業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25,11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據,經
核無訛;另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
105年3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5年12月1日止,
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0月;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折舊
費用為3,149元,故零件殘值7,091元,再加上烤漆、工資後
共計21,961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給付25,110元
,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96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除此
之外別無其他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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