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偉婷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婷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三罪),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偉婷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陳偉婷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㈡惟被告陳偉婷所犯之如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
罪(共3罪),依上開說明,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陳偉婷前開詐欺取財罪(3罪)部分之上訴,均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陳偉婷所犯如判決事實欄一、㈣之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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