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 鄭青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被告 鄭禹
李蘭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晏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5年8月3日以買賣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伊之妻 王亞黎 ;嗣王亞黎於99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伊復 於106年6月16日再以夫妻贈與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王亞黎所有。被告鄭禹係伊胞兄,被告鄭禹及其妻即被告李蘭英原係居住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即與系爭房屋為同棟公寓之三樓)。伊與王亞黎則於89年間,因工作關係,經年旅居美國而無法長居國內,詎被告鄭禹、李蘭英(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竟約莫於89年底至90年間,共同搬遷至系爭房屋定居,甚至直接將個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經王亞黎於106年6月28日就被告無權占用乙事於鈞院提起返還房屋及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478號,下稱另案),雙方於106年9月5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王亞黎,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雙方並於106年9月7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被告於另案訴訟中稱其為經訴外人即伊與鄭禹之母 吳靜裔 之指示而占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之所有權人為伊,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7,275元。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總面積約為28坪,主要用途為住家使用,同類型房屋於租賃市場之行情,至少均為每月2萬元以上,應得以每月租金2萬元做為計算基準。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共計3,583日,每日租金約為667元(20,000÷30=666.6),惟伊僅就其中五年即1,825日請求,應得請求1,217,275元(667×1,825=1,217,275);又被告於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同排除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係基於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致伊受有損害,以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伊所受損害應為1,217,275元(667×1,825=1,217,275),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17,275元。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7,2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原為鄭禹之父 鄭德發 所有,鄭德發於60年代與建商
簽訂合建契約,約定提供土地予建商建築公寓,公寓建成後,鄭德發另補貼建商40萬元而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嗣鄭禹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半年後,自軍中退休,並以軍中退休金37萬多元暨自身存款2萬多元總共40萬元,交付予鄭德發,以作為鄭德發補貼建商之40萬元的出資,因此鄭禹對於69年12月20日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屋3樓確有出資,反觀鄭青對系爭房屋未出資分文。鄭德發與吳靜裔讓當時已經結婚成家的次子 鄭勵 (即鄭禹及原告之二哥)先選擇其想要住在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3樓,因鄭勵屬意住在系爭房屋3樓,故吳靜裔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李蘭英,囑其與鄭禹搬遷入住系爭房屋,鄭禹因此於69年10月間,申請對系爭房屋新設瓦斯管線,李蘭英並於69年12月1日遷戶籍至系爭房屋,足證被告早於69年底時即已奉父母之命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其時系爭房屋尚未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鄭德發分別於69年12月20日以及70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屋3樓及系爭房屋分別登記於鄭禹及原告名下,鄭禹及原告皆同意由父母決定上開房屋的使用收益,並由父母安排何人居住於上開房屋內,因此系爭房屋仍繼續由鄭禹居住,系爭房屋3樓由鄭勵居住。原告稱系爭房屋係自王亞黎贈與而取得不實在。鄭勵於75年移居美國,因而遷出系爭房屋3樓。嗣原告於76年與王亞黎結婚成家,吳靜裔即將系爭公寓3樓提供予原告居住。原告於78年遷出後,吳靜裔亦曾提供系爭房屋3樓予鄭勵返回臺灣時居住。至81年間,原告經吳靜裔同意後,將系爭房屋3樓提供予王亞黎的妹妹居住直到84年。之後原告於89年旅居美國,經吳靜裔同意後,將系爭房屋3樓出租予原告之生意夥伴使用直到92年,並由原告收取租金。原告於89年至103年間多次返臺居住或使其家人於系爭房屋3樓,或與吳靜裔一同居住於該處。原告自98年起將原本寄放於其乾爹汀洲路房屋處之傢具及雜物搬至系爭房屋3樓寄放之,直至106年9月7日與鄭禹進行點交事宜為止。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自70年至106年長達36年的期間從未繳納,由實際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吳靜裔將稅款交予鄭禹代為繳納,由此可證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並未具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且被告實於69年即奉父母之命入住,並非原告所述被告趁原告旅居美國而竊占系爭房系爭房屋屋居住。證人 鄭允 業已證稱系爭房屋在登記給原告之前、之後,都是由父親鄭德發決定由鄭禹一家四口居住,並證稱系爭房屋要給原告並登記於其名下亦為鄭德發的決定,足見鄭德發贈與系爭房屋給原告時,即附有系爭房屋繼續由鄭禹一家四口居住的負擔,此項負擔亦為廣義處分的一種,原告確有同意此項負擔,否則原告與鄭德發之間無異於並未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原聽從鄭德發的決定,使系爭房屋繼續由被告一家居住,如其自99年8月25日變更為不同意自應有所表示,否則即應推斷其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1樓,但原告在106年6月28日以前,從未表示不同意被告一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1樓,應認此為默示同意被告一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由被證11原告另案繕打之聲明書亦可證明原告於103年間為中華路眷舍裝潢事宜返台3個月多是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原告與吳靜裔於106年間因他事反目,原告並對吳靜裔提起刑事訴訟,並於106年6月16日以後,開始否認吳靜裔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同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王亞黎名下,再由王亞黎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被告雖否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但因不欲與自己的親人爭訟而同意談論和解,惟同時極力要求絕對不可在和解筆錄記載被告對於系爭房屋1樓為「無權占有」,僅是基於不願爭訟之考量而同意和解,此項要求並獲得王亞黎的同意,和解筆錄用語中性,全未提及「返還房屋」或「賠償」5萬元等語,而是以「點交房屋」、「給付」5萬元等語為陳述,原告將之擅自曲解為「返還房屋」、「賠償」5萬元之意,已扭曲事實並有誤導,由此足證被告自始至終皆否認原告及王亞黎所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鄭禹之所以同意將其出資並登記於其名下的系爭房屋3樓提供予父母所指定之人占有、使用、收益,係立於其得以有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而居住於該處的事實前提,此為鄭禹同意將系爭房屋3樓提供予原告等人占有、使用、收益的停止條件。
㈡依原告所提萬隆街房屋買賣契約,其上所有字跡,包括證人
鄭允的簽名,皆非鄭允的筆跡,足證 鄭允證 稱其不知悉系爭萬隆街房屋的交易事宜,確為真實。鄭允就原告訴代的發問「父母除了買峨嵋街的辦公室以外,還有無購買其他不動產登記在你名下?」,一開始並非直接回答「沒有」,而是先行提到景美的房子(即萬隆街房屋),但因不確定是否登記於其名下(因其未看過權狀),經法官諭示要為明確回答之後,方證稱「沒有」,之後原告訴代進一步對萬隆街房屋的相關具體事項為發問,其回答「應該是有」,顯示其並非完全確定是否有此事,方會以「應該」此種推測之詞回答之,故鄭允自始至終之證詞皆顯示其對於萬隆街房屋是否登記於其名下,並不確定,此皆有法院當庭錄音可稽,僅因筆錄並未逐字記載證人的回答,方讓原告有機可乘對證人做出不實指控。
㈢假設原告於95年8月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為其配偶王亞黎所有
、再於99年8月25日移轉回原告所有,因原告及其配偶王亞黎皆知悉系爭房屋是原告受贈自父親鄭德發,且附有「父親鄭德發、母親吳靜裔保有使用處分決定權」的負擔,王亞黎及原告自仍應受上開負擔之拘束,方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且原告意圖以95年8月3日至99年8月25日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的變動,而主張被告自有權占有變為無權占有,並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請求權的行使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而構成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之。
㈣系爭房屋為無尾巷,俗稱死巷,不僅出入不方便,氣流也容
易堆積無法散去,空氣無法流通,社會上一般更認為容易產生煞氣,為風水欠佳之居住環境,故其租金不能與其他路段相比擬,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2萬元為計算基準尚嫌過高,應以每月租金數額16,000元為適當。
㈤原告起訴請求101年6月17日到106年6月1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但原告於106年10月5日方起訴,起訴狀繕本則是於106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其尚未罹於時效的期間自應從106年10月16日往回逆算5年,亦即101年10月17日至106年10月16日。故就101年6月17日至101年10月16日此段期間(共122天)應已罹於時效,且因原告主張每日租金為677元,是故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217,275元,其中81,374元已罹於時效(677×122=81,374)。就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未罹於時效的期間自應從106年10月16日往回逆算2年,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的損害賠償金共405,536元(667×608)【原告計算有誤】,因此可確定已罹於時效的金額為811,739元(1,217,275元-405,536元=811,739元)。
㈥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而認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的權限,則
上開停止條件即自始未成就,則原告自76年以來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3樓,包括76年至97年此段期間多次居住或令其親友居住該處、或將其出租並收取租金,且自98年間以至106年9月7日此段期間,其所有的傢俱、雜物以及其王亞黎的物品,亦堆存寄放於系爭房屋3樓、其本人並時常返台居住或使其家人居住於該處等等亦顯然為無權占有,鄭禹對此當然亦有基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權,而得以之主張抵銷,可抵銷之數額為2,047,248元。證人鄭允於原告結婚成家之後,即與其較少聯絡,且因原告結婚之後曾居住於中華路老家以及系爭房屋3樓兩處,78年又遷出系爭房屋3樓而居住於汀州路處,之後又移居美國(但每年皆會返台數次),並未長年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因此鄭允對於原告確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的事實較不清楚,惟從被證4家族房產說明書、被證5鄭勵親自書寫的聲明書可知,系爭房屋3樓雖登記於鄭禹名下,但鄭勵、原告皆有多次使用系爭房屋3樓的事實,此乃因系爭房屋3樓與系爭房屋同為父親鄭德發與建商合建所取得,因此原告、鄭禹皆尊重父母對於房屋使用的安排之故。且依被告與王亞黎基於前案訴訟調解筆錄所為房屋點交程序之錄影光碟相關內容,亦可證明原告及王亞黎將渠等之雜物堆放於系爭房屋3樓。106年9月7日確認物品所有權當天, 孫明芳 與吳耀庭律師對於某部分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一開始雖無法確定,而擔心是否為吳靜裔的物品,但後來經與原告及王亞黎透過手機視訊確認後,已確定屋內大部分物品皆為原告及王亞黎所有。至於原告辯稱自系爭房屋3樓搬至1樓放置的物品,有些不屬於其所有,故請竹林里里長 王素娥 清運等情,所指的就是自系爭房屋3樓搬至1樓廚房旁邊房間堆置的物品因堆積如山之故,有些放置在下方的物品無法透過視訊清楚辨認並確認其所有權歸屬,其中部分物品經原告事後向鄭禹表示非其所有,原告並自行請託王素娥協助清運,但該等物品為數不多,且除了原告片面向被告聲稱非其所有之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等物品非屬原告所有,王素娥非但不能證明該等物品的所有權歸屬,反而能證明該等物品是由原告行使處分權丟棄之(該等物品是由原告自行請託王素娥協助清運,非由鄭禹負責清運,原告對此亦不能否認,鄭禹僅因不欲與原告爭執,單純配合原告的要求書寫「原證12」之字據,但字據上所述「由鄭禹清運完畢」並非事實,所謂「他人物品」亦僅是原告片面之詞),不能排除該等物品確為原告所有、僅因物品老舊而欲丟棄的可能性,蓋如為他人物品,為何是由原告行使處分權、自行請託王素娥協助清運完畢?就抵銷數額部分,系爭房屋3樓之租金數額應與系爭房屋相同,原告既主張每日租金數額為667元,被告即以此數額計算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總共為1,998,999元(667×2997=1,998,999)。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將原告及王亞黎放置於系爭房屋3樓的所有物品,自系爭房屋3樓搬遷至1樓交付予原告及王亞黎,再將被告放置在系爭房屋之所有物品搬遷至系爭房屋3樓,被告自得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上開單據所載搬遷費用之一半即7,000元【原告和其配偶的東西沒有做區分?】。被告代原告繳納自70年至106年期間系爭房屋地價稅與房屋稅41,249元,其中有13,601元在具備抵銷適狀之前已罹於時效,就27,648元自得依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償還,而得以之主張抵銷。鄭禹於107年10月8日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代繳被繼承人吳靜裔之債務94,638元,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鄭禹自得向原告鄭青請求償還其所應分擔之金額即23,660元,鄭禹代償為吳靜裔生前債務,非遺產債務,即使吳靜裔遺產分割訴訟繫屬中,亦與鄭禹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出抵銷抗辯毫不相干。鄭禹基於適法自70年至106年期間為原告代繳系爭房屋1樓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其中尚留存繳納憑證者,分別為75年、92年、104年、105年代繳的地價稅,以及75年、76年、77年、85年、87年、88年、89年、90年、91年、105年、106年代繳的房屋稅(參附表2),其中僅有75年代繳的地價稅,以及75、76、77、85年代繳的房屋稅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因此已罹於時效的金額總共為13,601元(75年地價稅673元+75年房屋稅3,347元+76年房屋稅3,313元+77年房屋稅3,277元+85年房屋稅2,991元=13,601元)。尚未罹於時效之金額為2,033,647元(2,047,248元-13,601元=2,033,647元)。原告雖辯稱其返臺時是居住鄭允於81年贈與之臺北市○○街○○號609室房屋(下稱峨眉街房屋),惟其面積僅有22.2平方公尺,因面積太小,往昔即規劃為辦公室使用,無法居住,但以該房屋的空間,應放不下原告之家具、家電與個人雜物,況原告或王亞黎返回台灣時,有時會攜其二子 鄭億鄭瑞 同行,一家人更無可能共同居住於該狹小空間。原告於97年之後,因法院判決其無法再居住使用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下稱汀洲路房屋),其放置於汀洲路房屋之家具、家電與雜物,方搬遷至鄭禹名下的系爭房屋3樓堆置, 益徵 原告從未居住於峨眉街房屋,此亦可由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0號卷宗內容知悉。原告亦不得以被證4家族房產說明書僅記載要旨而未記載細節,而認為居住人僅母親吳靜裔一人。如吳靜裔於97年遷入系爭房屋3樓之前,系爭房屋3樓歷經多人居住,足證該處本即適宜居住,因此母親吳靜裔於97年遷入之時,並不需要添置家具或家電,吳靜裔於103年遷出系爭房屋3樓以後,原告仍繼續將其家具、家電與雜物堆置於系爭房屋3樓,足證該等物品並非提供予吳靜裔使用,原告將其家具、家電與雜物堆置於系爭房屋3樓與吳靜裔毫無關聯,絕非為了提供予吳靜裔使用。於系爭房屋後門(即藍色鐵捲門)前面堆置垃圾之人,未必是系爭房屋的所有人,且王亞黎於106年10-11月間從未自美國返回台灣,當時吳靜裔曾於106年10月間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將吳靜裔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房屋(下稱中華路房屋)內堆置的原告一家人物品搬走,原告就此特地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吳靜裔延後期限至106年10月底之後,並表示106年11月初必將自美國返回台灣處理此事,足證原告夫婦於106年10月間,皆未自美國返回台灣;其後,原告於106年11月2日自美國返回至中華路房屋,代其妻王亞黎與其子鄭億搬走渠等之物品,證人王素娥所稱女屋主顯然非王亞黎。且原告為僅滿57歲,與證人 王素蛾 所述男子為60幾歲,並不相符,原告年齡非但不符合美國的法定退休年齡,且原告更委請律師發函自承其工作已排到106年10月底,並於106年11月14日在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5號庭訊具結作證,證稱原告在美國從事裝修及房地產生意,因為工作的關係無法返回臺灣,因其母親吳靜裔請原告將中華路房屋內東西搬走,方於106年11月初自美國趕回來搬家,足見原告於106年10-11月間並未退休,因此證人王素蛾所述60幾歲已經退休的男子顯然非原告。證人王素娥所述丟棄垃圾的男女,顯然並非原告及王亞黎,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原告有於106年10-11月間將系爭房屋內物品丟棄之事實。縱原告確有丟棄物品事實,則原告所有物品如附表三所示之大型物品,顯然並非證人王素娥所指「垃圾」,足證明原告確有堆置大量物品在鄭禹名下之系爭房屋3樓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及鄭禹之父母為鄭德發(先於其妻吳靜裔死亡)、吳靜裔(於107年5月7日死亡),鄭德發及吳靜裔共同育有鄭允、鄭勵、鄭禹、原告(鄭青)等4子,鄭禹、李蘭英為夫妻,原告與王亞黎亦為夫妻,而鄭允、鄭勵、鄭禹則依序均為原告之兄長。又鄭德發於69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3樓登記在鄭禹名下;復於70年3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於95年8月3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登記在王亞黎名下;王亞黎則於99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復於106年6月16日再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登記在王亞黎名下。另鄭禹、李蘭英自69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李蘭英於69年12月1日設籍在系爭房屋。又王亞黎於106年6月28日就被告無權占用乙事於本院提起返還房屋及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478號,即另案),雙方於106年9月5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王亞黎,並賠償5萬元,雙方並於106年9月7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此有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19日函、和解筆錄、房屋點交紀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吳靜裔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照片、系爭房屋3樓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裝設瓦斯管線相關費用收據、系爭房屋戶口名簿、系爭房屋3樓、1樓所有權狀、吳靜裔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198號卷第7-11頁、第16頁、第31-34頁、本院卷二第85-91頁、本院卷一第51-55頁、第101-107頁、第197-20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及鄭禹之父母為鄭德發(先於其妻吳靜裔死亡)、吳靜
裔(107年5月7日死亡),鄭德發及吳靜裔共同育有鄭允、鄭勵、鄭禹、原告等4子,鄭禹、李蘭英為夫妻,原告與王亞黎亦為夫妻,而鄭允、鄭勵、鄭禹則依序均為原告之兄長。又鄭德發於69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3樓登記在鄭禹名下;復於70年3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已如前述。
㈡系爭房屋為1樓房屋,與系爭房屋之3樓房屋均為鄭德發所有
原來1樓平房於現地改建後所分得,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3樓雖經鄭德發將之分別登記在原告及鄭禹名下,但因非屬原告及鄭禹所購買,故仍視為鄭德發家族房屋,而由鄭德發及吳靜裔共同管理、處分,鄭德發及吳靜裔決定一開始即由鄭勵於70年間起入住系爭房屋3樓;鄭禹、李蘭英於69年12月1日起入住系爭房屋(迄至106年6月16日止)。嗣鄭勵於75年間因赴美定居而遷出系爭房屋3樓,原告即於76年間結婚入住系爭房屋3樓,復於78年間遷出;原告妻王亞黎之妹於81年間入住系爭房屋3樓,84年間遷出;原告於89-92年間將系爭房屋3樓出租其生意夥伴並收租,92-97年間鄭勵、原告一家人多次返國住宿,吳靜裔於97-103年間入住系爭房屋3樓,103年間吳靜裔及原告一同遷往臺北市○○路房屋入住時,將傢俱均留置在系爭房屋3樓,迄至106年9月7日被告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王亞黎(由吳耀庭律師代理王亞黎及原告之友孫明芳代理原告),並與王亞黎之代理人吳耀庭律師簽立系爭房屋點交紀錄,被告(被告之子 鄭中凱 在場)亦與原告、王亞黎確認從系爭房屋3樓搬到系爭房屋廚房邊房間的物品為原告或王亞黎所有,系爭房屋3樓之管理及收租除原告於89-92年間將系爭房屋3樓出租其生意夥伴並收租之外,均無交付該屋所有權人(原告),但空檔期均由屋主清掃及維護,且經多次變動裝修均無先洽屋主同意逕予改變等情,業據證人鄭允、鄭中凱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1-185頁、第468-473頁),並有房屋點交紀錄、吳靜裔簽署之家族房產說明書、吳靜裔次子鄭勵書寫之說明書暨鄭勵身分證、原告與吳靜裔於系爭房屋3樓合照、98年原告之傢俱、雜物搬遷照片、103年系爭房屋3樓房間照片、106年系爭房屋3樓照片、系爭房屋點交程序錄影光碟、106年9月7日上午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檔案譯文、106年9月7日下午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檔案譯文、被證37錄影檔案05:22截圖、被證37錄影檔案17:35截圖、被證37錄影檔案22:00截圖、系爭房屋照片、原告及王亞黎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198號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09-123頁、第303頁、第421-451頁、第393-395頁、本院卷二第85-91頁)。又依被告鄭禹之手寫字據(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僅載明鄭禹已於11月6日將系爭房屋廚房邊房間內雜物中他人物品清運完畢,無從得知所謂「他人」為何人,或何人以外之「他人」,如以字義觀之,應指鄭禹以外之「他人」,如以上列系爭房屋點交程序錄影光碟、106年9月7日上午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檔案譯文、106年9月7日下午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檔案譯文、被證37錄影檔案05:22截圖、被證37錄影檔案17:35截圖、被證37錄影檔案22:00截圖觀之,則應指原告、王亞黎以外之「他人」,且依證人王素娥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亦無從得知其請垃圾車清運堆置於系爭房屋後門(即藍色鐵捲門)前之物品(垃圾)究係何人所有?況原告 陳明 係由其請託王素娥將當時已由被告從系爭房屋3樓搬運、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找清潔隊員協助清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521頁),益見原告所稱當時已由被告從系爭房屋3樓搬運、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為原告或王亞黎所有。原告雖提出中國時報於95年12月25日、A6版之報載、萬隆街房屋之買賣契約、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21-224頁、第225-240頁、第363頁)主張鄭允係國內知名農藥學界權威博士,亦曾籌組團隊於95年間獲報載「病蟲剋星」之美名,鄭允不可能不清楚、不知悉其父鄭德發、母吳靜裔是否於69年間為其購置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房屋(下稱萬隆街房屋)於83年間之出售事宜,係刻意掩蓋與本件相關之事實真相,其證述偏頗、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鄭允稱「66年11月1日父母共同買峨嵋街的辦公室登記在我名下,‧‧‧後來81年間房子贈與給鄭青,土地的部分101年間也是贈與給鄭青,是吳靜裔決定。我們家族裡面凡是父母所購買的房產,處分權均由父母決定,因為房子本來就是他們購買,他們今天要給我們,明天要拿回去,我們都沒有意見。69年時鄭德發有沒有購買台北市○○街○○號6樓與60號6樓這兩棟房屋,並分別登記在證人鄭允以及鄭勵名下,應該是有。父母買的,我沒有看過權狀,我並不清楚。在83年時上述兩棟房屋分別售出683萬元及685萬元,我不知道錢是用到哪?我沒有拿到683萬元,但我有代理我媽媽匯一些錢到美國去接濟我二弟的女兒去美國念大學,但我不知道這是不是和上述683萬元的部分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185頁),顯未否認其父鄭德發、母吳靜裔是否於69年間為其購置萬隆街房屋於83年間之出售事宜,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上列主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雖原告於95年8月3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登記在王亞黎名
下;王亞黎則於99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復於106年6月16日再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登記在王亞黎名下。另鄭禹、李蘭英自69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李蘭英於69年12月1日設籍在系爭房屋。又王亞黎於106年6月28日就被告無權占用乙事於本院提起返還房屋及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478號,即另案),雙方於106年9月5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王亞黎,並賠償5萬元,雙方並於106年9月7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惟查,系爭房屋為1樓房屋,與系爭房屋之3樓房屋均為鄭德發所有原來1樓平房於現地改建後所分得,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3樓雖經鄭德發將之分別登記在原告及鄭禹名下,但因非屬原告及鄭禹所購買,故仍視為鄭德發家族房屋,而由鄭德發及吳靜裔共同管理、處分,鄭德發及吳靜裔決定一開始即由鄭勵於70年間起入住系爭房屋3樓;鄭禹、李蘭英於69年12月1日起入住系爭房屋(迄至106年6月16日止),且原告、王亞黎對於鄭禹、李蘭英於69年12月1日起入住原告、王亞黎所有系爭房屋,從未表示反對;鄭禹、李蘭英對於原告、王亞黎入住、出租(收租)、使用鄭禹、李蘭英所有系爭房屋3樓,亦從未表示反對,核與吳靜裔表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3樓雖依序登記為原告、鄭禹所有,但均非原告、鄭禹所購置,故乃視為家族房屋,交換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吳靜裔簽署之家族房產說明書)相符,故原告與其妻王亞黎間於上列時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或夫妻贈與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王亞黎於106年6月28日就被告無權占用乙事於本院提起返還房屋及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478號,即另案),雙方於106年9月5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王亞黎並賠償5萬元(但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王亞黎並賠償5萬元之原因不明),均不影響鄭禹、李蘭英自69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居住於系爭房屋,確係基於系爭房屋仍視為鄭德發家族房屋,而由鄭德發及吳靜裔共同管理、處分,鄭德發及吳靜裔決定鄭禹、李蘭英於69年12月1日起入住系爭房屋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縱被告於69年時確為「奉父母之命」而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70年3月19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對於原告亦無拘束力,且系爭房屋於95年8月3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王亞黎,復於99年8月25日因夫妻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亦未說明何以所謂「69年奉父母之命」云云,可「跨越」70年、95年以及99年等「三次」各自獨立之所有權移轉,而始終對於原告產生所謂「占有權源」之拘束力等語,即屬無據。㈣基上,原告及鄭禹之父母為鄭德發(先於其妻吳靜裔死亡)
、吳靜裔(107年5月7日死亡),鄭德發及吳靜裔共同育有鄭允、鄭勵、鄭禹、原告等4子,鄭禹、李蘭英為夫妻,原告與王亞黎亦為夫妻,而鄭允、鄭勵、鄭禹則依序均為原告之兄長。系爭房屋為1樓房屋,與系爭房屋之3樓房屋均為鄭德發所有原來1樓平房於現地改建後所分得,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3樓雖經鄭德發將之分別登記在原告及鄭禹名下,但因非屬原告及鄭禹所購買,故仍視為鄭德發家族房屋,而由鄭德發及吳靜裔共同管理、處分,供鄭德發家族居住、使用,而由鄭德發及吳靜裔決定一開始即由鄭勵於70年間起入住系爭房屋3樓;鄭禹、李蘭英於69年12月1日起入住系爭房屋(迄至106年6月16日止),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連帶賠償1,217,27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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