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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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信介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受刑人已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犯罪時間相近,惟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並不相類,責任非難之程度較高,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信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其中編號1、2備註欄記載「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應更正為「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