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羈更一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民指定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0
7年11月1日裁定後(107年度聲羈字第638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偵抗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益民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柒日起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經查:
㈠、被告林益民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以107年度聲羈字第638號裁定准予羈押,惟駁回有關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聲請,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偵抗字第1839號裁定,將原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38號裁定)關於駁回檢察官聲請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上情有各該卷宗可憑,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 固坦 承有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 吳偉倫 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彼此分工之事,且亦辯稱未曾指示同案被告 鄭博丞陳炳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實供述云云,然經本院核閱卷內其他同案被告供述情節,實與被告前揭辯詞,容有歧異,是被告前開所執辯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稽之卷附筆錄,同案被告鄭博丞、 陳鴻凱 事後均於偵查中供陳被告曾指示要求其等為不實陳述,衡情若被告所辯並非不實之詞,何須指示同案被告鄭博丞、陳鴻凱另為不實供述,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有指示陳鴻凱承認盜刷冷氣的事,因為我會害怕等語(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8號卷,第23頁),而觀諸同案被告陳鴻凱於警詢中確實供稱:冷氣是我上網刷的云云(偵字卷一,第12頁),更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有指示同案被告陳鴻凱為不實供述乙事,應非虛妄,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盜刷信用卡向「HOMEBOX好博家」購買冷氣是陳鴻凱弄得,我沒有參與云云(107年度偵字第19317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32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即為匿飾己身罪刑,否認犯行,更徵被告確存有為逃避刑責,而勾串、隱匿同案被告之可能,另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以釐清事實,倘未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而影響本案真實之發現,從而,本件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107年12月7日予以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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