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妘熙
洪君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民國106年12月丙○○認識甲○○,丙○○為經營社群網站之部落客,甲○○(綽號HENRY、 亨利 )受雇於丙○○擔任網站美編攝影師,而甲○○於106年12月即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107年5月17日下午於丙○○與乙○○位在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2之共同住所客廳,甲○○為丙○○拍攝美編工作之際,丙○○、甲○○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14時36分至同年月日14時40分間,在上開丙○○與乙○○上開共同住所之房間內床旁地板上,以性器官相互接合而為通姦、相姦行為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確實(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偵查一卷第16頁反面),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復有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場所係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共同住處;107年7月25日刑事答辯狀(偵查一卷第16頁反面)自承向告訴人道歉認錯之事實;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㈢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㈣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丙○○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足認被告丙○○所辯顯屬卸責虛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審酌被告丙○○、甲○○明知丙○○與告訴人具有婚姻關係,仍趁工作之際為本次通姦、相姦行為,破壞家庭倫常,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丙○○否認犯行,態度不佳,2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同屬非輕,而告訴人表明不願意與被告甲○○談和解等節(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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