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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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07號原告 李秀卿 被告 蔣勝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6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秀卿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蔣勝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未有刑事訴訟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附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併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嗣於112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0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際既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原告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本判決並無礙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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