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欣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俞欣穎於民國111年7月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美術東一路口,欲向右偏駛至路邊停車時,適右後方有告訴人 黃伯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駛來。
俞欣穎本應注意右偏行駛至他車行駛路線,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黃伯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黃伯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扭傷並拉傷、頭暈並噁心、左側肢體大腿多處挫傷併擦傷及瘀傷等傷害。被告俞欣穎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俞欣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伯丞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