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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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余崇維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民國97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旋即出國,在國外滯留十餘年,顯然有逃亡之事實。再參以本案其他同案被告除 洪廷芳 尚未到案以外,其餘均經法院判處重刑確定,故預期被告未來經法院判處重刑之可能性非輕,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由是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故被告顯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12日起開始執行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2年9月12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物證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經比對被告與同案共犯間就案發過程之說詞,彼此間尚有齟齬,且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衡以其餘同案共犯均經法院判決確定,預期未來應負罪責及所處刑罰均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干擾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為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併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執行羈押,顯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2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自行返國投案,相關事證先前審判已調查完畢,其為盡孝道,實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變造證據之虞,聲請交保等語。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必要,業經認定如前;且基於審理程序之浮動性,案件審理之情勢常隨程序之進行有所轉變,是難僅憑先前審判已調查完畢,而逕認未來即全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又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必要,則其因此無法返家,本係必然之結果;本院並未禁止其接見、通信,則仍可與家人面會,自難執此家庭因素作為免於羈押之理由。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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