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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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45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政章
複代理人 游金華
被 告 王本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本智、 羅湘晴 即 羅銀娥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本智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羅
湘晴即羅銀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2筆,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370元,約定利率按應繳款日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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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計加碼年率計算,若被告王本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
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約定被告王本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每滿1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王本智自100
年5月12日起即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
為證。被告王本智、羅湘晴即羅銀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
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