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024元,及其中新臺幣358,884元自民
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簽立名為麥克現
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而向訴外人中華商銀貸款使用,
利息則約定按年息20%計算。被告嗣自95年10月31日起即未
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58,884元、利
息及其他費用42,140元,共計401,024元未付。訴外人中華
商銀於95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公告及登報。為此,原告爰以公告方式而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債權讓與公告及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610元(內含裁判費4,4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及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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