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黃令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玖佰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賢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
0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由訴外人 許淑慧 駕駛行經新竹
縣○○鎮○○○○○道路台68線600公尺處東向西外側車
道時,遭被告駕駛AO-462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
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
險人蔡賢英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39,953元(其中工
資18,250元,零件為98,873元,烤漆為22,830元)後,茲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
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
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之車輛硬擠至系爭車
輛之車道所致。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之車輛因本件車禍亦有受損,對方未稱要
賠償,且原告未通知伊即就系爭車輛維修,二年後才請求伊
賠償,顯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沿台68線東西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
縣竹東鎮台68線11.6公里處時,因內側車道施工封閉縮減
道路路段,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許淑慧駕駛同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
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現場係
設有中央分向設施之雙向四車道,內側車道因道路施工而
封閉,僅開放外側車道及路肩,被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與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同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在右側,
被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在左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參;又由兩車受損之位置觀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因
遭刮擦而毀損,被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則為右後側,且系
爭車輛左側後照鏡及部分左前車門鈑金附著於上開營業曳
引車之板車右側車架上,系爭車輛之左前A柱車門部分亦
係往前向外翻出,而被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肇事後係停在
系爭車輛左前等情;顯見事故發生前訴外人許淑慧駕駛之
系爭車輛係位於被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右前方,被告駕駛
之營業曳引車則在系爭車輛左後方往前,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同向右側之系爭車輛,導致
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參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黃令騰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封閉內側車道之施工路段,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擦撞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許淑
慧駕駛自小客車,被左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19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卷第64至66頁)
,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139,953元(其
中工資18,250元,零件為98,873元,烤漆為22,83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12至16頁)各1紙附卷可參;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時
原告未知會通知,然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與
金額,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是縱原告將系爭車輛受修時未
通知被告,亦不影響上開修復費用之請求。惟查,系爭車
輛係於99年10月2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100年4月10日),使用期間已有5月餘
,以6月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
)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80,631元【計算式:98,873×0.369×6/12
=18,242(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價值:98,873-
18,242=80,631】。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
車輛之工資18,250元、烤漆為22,83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
額80,631元,共計121,711元【計算式為:18,250+22,
830+80,631=121,71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2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過二年
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時日為100
年4月10日,詎原告起訴請求之日(即102年4月1日,
,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起訴狀上可參)尚未滿二年,是原告
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4
0元、鑑定費3,000元,合計4,44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