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許仁銓
被 告 張宇明 即 張焜維
被 告 林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宇明即張焜維邀同被告林玉梅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
年七月十四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
起,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加碼百分之五點零四固
定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十三),分三十六期清償,自八十六
年八月起於每月十四日清償一萬零一百零八元。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至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帳戶應繳金額查詢單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
,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八百八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