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許仁銓
被   告  張宇明張焜維
被   告  林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宇明即張焜維邀同被告林玉梅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
年七月十四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
起,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加碼百分之五點零四固
定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十三),分三十六期清償,自八十六
年八月起於每月十四日清償一萬零一百零八元。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至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帳戶應繳金額查詢單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
,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八百八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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