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6804號
原 告 全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貳仟
元,應繳裁判費肆仟零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參仟零捌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
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