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8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6804號
原   告 全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貳仟
   元,應繳裁判費肆仟零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參仟零捌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
   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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