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32296號及97年1月24日以
96年度簡上字第54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
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
負擔。
合計9,375元
上列扣除相對人所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即3,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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