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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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434號
原 告 甲○○○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9日與原告(原名亨冠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 王信貴 所有
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及所坐落之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57/1000
00)(下稱系爭房地),委託期限至同年月29日止,並約定
如買賣成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
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一次付清,倘因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買賣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
時,被告仍不得拒絕服務報酬之給付義務。嗣後被告與王信
貴於96年10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
)12,8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服務
報酬256,000元(計算式:12,800,000×2%=256,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000元及自
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雖與訴外人王信
貴於96年10月2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雙
方後來於97年1月3日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書,應毋庸給付原
告服務報酬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9日與原告(原名亨冠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王
信貴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期限至同年月29日止,並約定如
買賣成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
。嗣後被告與王信貴於96年10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12,8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書(由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與王信貴
簽立)及委託銷售契約書(由王信貴與原告簽立)各1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6條
第2項約定「因不可歸責受託人(即原告)事由,而有買賣
契約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買方(即被告)不得拒絕服務
報酬之給付義務」。查被告與王信貴於96年10月24日就系爭
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雙方固於97年1月3日合意解
除該買賣契約書,此有原告提出由被告與王信貴簽立之協議
書1件為證,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其有一筆錢未到位
,所以才與王信貴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足見其二人合
意解除契約之行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依上開約定,被告仍
應給付原告按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即256,000元,
被告辯稱毋庸給付,顯有誤會而不可採信。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應於買賣雙方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而被告係於96年10月24日
與王信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自應於該日給付上開
服務報酬,其未於該日付清時,始應自翌日(即25日)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10月24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6,000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