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三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之受
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