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被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及90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後於民國97年4
月24日,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此雖
屬訴之追加,惟追加前、後,兩造主要爭點皆為原告付給被
告之320,000元,究係借款或無償贈與之款項,具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
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繼續審理時,亦
不致使以本院就追加前所得訴訟資料歸於徒勞,且無須重新
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本得期待於追加請求後之審理予以利用
,無重複審理之虞,是以縱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屬合法,應准許
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自92年至96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被告積
欠信用卡卡債約80餘萬元,無力自行購屋,遂向原告借款
320,000元作為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
號12樓(含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屋)自備款之用,原
協議登記為二人共有,後被告要求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
因彼此情深意濃遂予同意,並擔任購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後原告即於96年12月8日、12月12日將被告所借款項
分別匯款120,000元、200,000元予建商博達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王菱菱 以支付代書等各項費用。詎被告竟於96年2
月18日強迫原告簽立分手協議書要求分手,並於96年間另
結新歡,逼迫原告自系爭房屋搬離,甚至作勢欲將原告所
飼養之2隻貓咪自12樓丟下,原告心生恐懼,只得搬離,
惟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倘若被告否
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已因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相同之請求。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匯出之320,000元款項並非借款,而是
無償之贈與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則給付之原因關係何以必定是被告所稱之單純贈與
關係﹖蓋衡諸社會常情,單純贈與關係為兩方金錢往來之
極少數情形,通常以買賣、借貸、租賃等交易關係為多,
何況320,000元就一般受薪階級而言,已非小數目,豈有
單純贈與他人之可能﹖被告所辯,自非可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積欠其租金198,000元、復健醫療費用
14,4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及搬走傢俱損失100,000元
,合計372,400元,爰主張與上開320,000元匯款抵銷等語
。然查:兩造當初係以男女朋友之意思共同居住,非以原
告向被告租屋之意思共同居住,雙方更未訂立書面租賃契
約,且事實上以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者,於現今社會均
無向對方收取租金之情形;至於上開復健醫療費用係被告
在追求原告時所獻之殷勤,若非被告對原告展現出誠意,
原告豈會答應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足見被告支出此項費
用,在法律上應評價為贈與,自無要求返還之理。另被告
否認搬走原告之傢俱,被告應舉證證明,其迄未舉證證明
,主張受損100,000元,非屬有據;參以兩造間並未對看
護契約達成合意,被告設詞要求給付60,000元看護費用,
顯有為抵銷債務而製造債權之嫌。退一步言,依民法第12
7條第4款規定,被告之看護費請求權亦因二年時效完成而
消滅。從而,足認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372,400元並不存
在。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
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
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要旨:『使用借
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
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
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被上訴人舉匯款
資料證明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
意思為匯款之行為,乃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
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上訴人,則其舉匯款等資料,
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且被上訴人所
主張貸與上訴人之款項為八十四萬元,以此金額,未據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立任何字據,且上訴人前已借得三十
四萬元,未清償分文,亦未給付任何利息之情況下,被上
訴人再貸予五十萬元,均與常情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
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匯款予上訴人之八十四萬元為借款,縱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所匯款之八十
四萬元為贈與一節,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八十四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
確曾代被告匯款320,000元予建商而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
屋之一部分價金,然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前
於原告發生車禍時,不僅免費代原告洽商和解事宜,使原
告獲得500,000元之賠償金,並十餘次接送原告復健,支
付復健醫療費用,且觀兩造並未就上開匯款約定利息及償
還期限,另於96年2月18日,雙方因個性不合而協議分手
時,曾簽立分手協議書,就金錢問題方面,僅就水電費、
管理費、車油錢等小金額款項約定如何分擔,而就系爭房
屋貸款部分,原告更於該協議書中親書「房子保人變更(
以後變更利率跟買賣須保人簽名,所以建議變更)」,並
未要求被告償還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320,000元匯款
,顯見該匯款並非借款,而是贈與被告之款項。況且,原
告迄未舉證證明係以貸與被告金錢之意思匯款及與被告有
借貸之合意,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320,000元,洵屬無據。
(二)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不能證明
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
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因、受利益、受
損害及因果關係」等四要件,仍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即原告
負舉證責任,不因原告先位主張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存在,
而當然認有備位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查本
件匯款係原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及答謝被告幫助其車禍和
解事宜所贈與,退一步言,如被告贈與之舉證有疵累,依
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不當得之「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
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容有誤會。
(三)又若鈞院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屬實,則原告於
94年12月間至96年10月間,住居於被告住處,以每月租金
18,000元計算,原告應負擔一半租金共198,000元,再加
上被告先前代原告支出之復健醫療費用14,400元、看護費
用60,000元及原告搬走傢俱之損失100,000元,合計原告
應給付被告372,400元,爰主張與上開320,000元匯款抵銷
,抵銷後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給付。
四、原告主張兩造自92年至96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積欠
信用卡卡債約80餘萬元,無力自行購屋,遂向原告借款320,
000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屋自備款之用,嗣後原告即於96年12
月8日、12月12日將被告所借款項分別匯款120,000元、200,
000元予建商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菱菱以支付代書等
各項費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銀行帳戶匯款資料2紙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雖曾代被告匯款320,000元
予建商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價金,然此匯款並非
借款,而是贈與被告之款項等語。經查:按使用借貸係契約
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上
開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查一般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
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或租賃等等,原告既提出匯款資料
證明被告向其借貸金錢,自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
匯款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
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被告,則其舉匯款等資料,尚無
由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且原告所主張貸與
被告之款項為320,000元,就一般人受薪階級而言,屬相當
金額,以此金額,未據原告向被告要求簽立任何字據,以約
明上開匯款應否計算之利息或償還方式、期限等事項,此均
與常情不合;參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已同居生活近2
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其等已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二人在經濟或生活上互通有無,亦事所常有,此觀原告就被
告所辯二人同居期間為其支付復健醫療費用14,400元部分,
同樣爭執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贈與自明,是以在此等情況下
,實難斷定原告代被告所匯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價金一部
分之320,000元為借款,縱被告所辯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
原告所匯之320,000元為贈與之款項乙節,不能舉證或舉證
尚有疵累,仍難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就該320,000元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倘若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
已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就上開320,00
0元匯款仍構成不當得利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本件原告僅單純主張兩造間就320,000元匯款
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當然構成不當得利,並未就其給付
被告320,000元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舉證證明為
真實;且查兩造既為男女朋友,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上
開款項又係原告於彼此關係密切期間代被告匯出用以支付購
屋價金之一部分,難謂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不能於事
後彼此關係有所改變時,推論被告受益行為構成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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