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上煬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二○○三○三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進口之大哥大花生罐頭咖啡口味產品,未標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回收標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接獲民眾檢舉,爰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環署基字第○九一○○五○四七六號函請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環四字第○九一○○四八六八七號函轉被告查察。嗣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四之六號原告公司營業所在地稽查發現,乃予以告發,並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縣重清裁字第九一○○一六四三號處分通知單,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經營進出口食品業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於所進口之食品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倘有僥倖脫法心態即應受罰。本件遭查獲未標示回收標誌之商品為原告進口之大哥大花生罐頭咖啡口味產品,該品牌花生罐頭係分批自泰國進口,有四種口味,於進口報關時,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規定,按進口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此有繳款執據可稽。且早在泰國當地之包裝流程即完成食品外包容器回收標誌之黏貼,此可由該品牌其他三種口味之花生罐均有標示回收標誌,未受稽查人員告發可證。按行政罰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原告既依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並於同品牌其他口味之花生罐頭外標示回收標誌,足證原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故意。
二、按本件遭查獲之大哥大花生罐頭咖啡口味產品未標示回收標誌,係當地加工人員一時疏漏所致,且於進口時已完成裝箱,每批進口數量龐大、項目繁雜,進口後即送往各銷售處,本件違規商品僅占其中一小部分,原告無法就進口物品逐一拆封檢視,並非故意違反上開規定,應無使原告負擔過失責任之理。縱行為人有故意過失情形,行政機關亦宜依違規情節不同,作成行政處分與否之行為裁量權及選擇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權。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違規事實,有決定是否課處及課處何種罰則之裁量權。另行政機關之裁量基礎應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並考量相關情形,始得謂其處分無裁量瑕疵,倘行政機關對所有違規行為一律處罰,或選擇法律效果時未考量違規事實之相關情形,即屬具有裁量怠惰與裁量濫用之瑕疵。原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本有先依違規情節不同而決定是否予以處分之裁量權,原告對本件違規事實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被告應選擇不為行政處分,惟被告僅就表面有違規情形存在,逕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其所為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處。
三、倘認原告對本件違規情形具有過失,惟原告已依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且其他商品亦均標示回收標誌,可認原告違規情節輕微而應從輕量處,是被告未考量上開事實,逕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所為處分顯屬過重不當,訴願決定以原告尚有其他違規案件經告發有案可稽云云,駁回原告訴願,亦難令原告甘服,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屬指定公告容器商品業者,應依相關規定標示應載符號及內容,其未依規定於應回收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分別計有商品「瑪努拉蝦餅」經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七月間以廢字第H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六萬元罰鍰,另有違規商品「昆布、魚、大豆」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縣重清裁字第九一○○○○三七號處分通知單裁處九萬元罰鍰,均經告發有案可稽。原告稱其產品進口數量龐大、項目繁雜,難免有漏未標示回收標誌情形云云,顯屬諉過塞責之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標示回收標誌之相關規定,大相徑庭,不得混為一談。本案係經民眾檢舉(檢舉地點為台北縣永和市○○路○○○號POYA寶雅生活館)原告商品標示違反規定,嗣經被告所屬所稽查人員於原告營業所在地查獲採證該違規商品,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及原告連續違規情節,裁處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次按「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五一八五八號公告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屬指定公告容器商品業者,依規定應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標示回收標誌,惟原告並未於所進口之大哥大花生罐頭咖啡口味產品上標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回收標誌,案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四之六號原告公司營業所在地稽查發現,有三重市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查工作紀錄、系爭商品照片三幀、系爭商品實物一罐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訴稱系爭商品於進口報關時,均按進口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並於同品牌其他口味之花生罐頭外標示回收標誌,可認其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故意過失,縱認其有故意過失情形,亦應依違規情節不同,決定是否課處及課處何種罰則,否則其處分有裁量怠惰之處(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原告既屬指定公告容器商品業者,依法即負有於商品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之義務,違反者,應處以罰鍰,此觀乎首揭法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違法行為尚得斟酌決定是否加以處罰乙節,顯係對法條規定之誤解。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原告依法既負有於商品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之義務,對其進口銷售之商品自應詳加檢查有否符合回收相關標誌之標示,自難以其進口數量龐大、項目繁雜而藉詞免責,是其縱非故意,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再者,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標示回收標誌,兩者所課予義務及立法目的,均不相同,自不得以已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而解免其依法應標示回收標誌之義務。又本件據被告答辯指出,原告未依規定於應回收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前經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被告分別裁處六萬元及九萬元罰鍰在案,原告既屢有違規行為,則被告經斟酌其違規情節,裁處十萬元罰鍰,亦無所訴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原告違規情節,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