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上煬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送達,有原告及其代表人甲○○○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設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星期三)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有該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 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