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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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銘樺
呂怡坪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羅光宗
戊○○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八七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所明定。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亦經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前經編定為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編號第十六、十七及二十九號等道路預定用地,並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經嘉義縣○○鄉○○○○道路,惟迄今仍未辦理徵收補償,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被告嘉義縣政府請求辦理上述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經被告嘉義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一府秘法字第○○八一五六四號函請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卓處逕復,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認被告嘉義縣政府無辦理徵收之誠意,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內政部提起訴願,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被告內政部對其訴願未於法定時間內作出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中。本件因被告內政部對其前揭訴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八七一二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對之以嘉義縣政府及內政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甚明,復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對被告嘉義縣政府部分,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對被告內政部部分,則係起訴不合程式,於法均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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