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44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少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聲字第1611號、第1725號、第1797號、第1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
被告否認全部犯行,然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加重強盜、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重罪,依一般人涉犯重罪均有畏罪逃亡之心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可能;另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之供述不一,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於111年6月8日延長羈押在案。㈡茲因被告前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涉犯加重強盜、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8日為有罪之判決,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尚未確定),自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加重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茲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且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被告有合理之理由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之虞,則面對此刑度下,存在抗拒、拖延訴訟與執行程序之危險性甚鉅,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有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本件全案情節、被告遭量處之刑度、本件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駁回聲請人等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自111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
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同案被告 郭晉宏 、 黃柏威 、 葉喆愷 、 梁睿宏 、 許嘉志 、 莊偉德 、 李耕瀚 均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卻全數交保,顯有失公平,被告經羈押迄今已逾9月,無從取得法律相關資訊求助,相較其他被告,對被告極為不公。本案已審判完畢,且判決未確定,亦即刑期尚有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應准予被告新臺幣40萬元交保。被告供詞始終一致,法院憑同案被告推卸之詞,將被告以主謀定罪,對被告不公。被告家中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目前全憑妻子借貸過日,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
強盜、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8日為有罪之判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自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加重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於考量被告所涉加重強盜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被告有合理之理由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之虞,則面對此刑度下,存在抗拒、拖延訴訟與執行程序之危險性甚鉅,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有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本件全案情節、被告遭量處之刑度、本件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並自111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原審法院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
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此有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本院認繼續羈押禁見並無違背比例原則,被告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尚非可採。至個別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係法院針對各個被告之證據及具體情狀,審酌有無符合羈押之要件及必要性,決定是否羈押,故本案雖有經交保之其餘被告,然此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依據。至被告之家庭因素,亦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法定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自不能作為原審延長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延長羈押2月,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涉犯重罪逃亡「相當理由」之認定及羈押必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