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聲字第1611號111年度聲字第1725號111年度聲字第1797號111年度聲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少洋選任辯護人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被告 汪立煒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
戴宇欣 律師上列被告等人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54號、110年度偵字第43415號、110年度偵字第43416號、110年度偵字第44929號、110年度偵字第44939號、110年度偵字第45467號、110年度偵字第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3901號、111年度偵字第3902號、111年度偵字第554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8號),被告等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汪立煒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甲○○、汪立煒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至四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汪立煒均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汪立煒均否認全部犯行,然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其等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涉犯加重強盜、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重罪,依一般人涉犯重罪均有畏罪逃亡之心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可能;另被告等人之供述不一,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被告及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1年6月8日延長羈押1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茲因被告甲○○、汪立煒前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渠等涉犯加重強盜、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為有罪之判決,被告甲○○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尚未確定);被告汪立煒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尚未確定),自足認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加重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茲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全部犯行,且渠等被告所涉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被告等人有合理之理由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之虞,則面對此刑度下,存在抗拒、拖延訴訟與執行程序之危險性甚鉅,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甲○○等2人有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本件全案情節、渠等被告遭量處之刑度、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駁回聲請人等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均自111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甲○○、汪立煒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如卷內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惟本院認被告甲○○、汪立煒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甲○○、汪立煒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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