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上訴人 陳信年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6229,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即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98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40換算),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回溯5年內相當於之租金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1,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民國60年4月間起由訴外人交通部郵政總局(後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配住宿舍(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2樓),嗣於70年4月間改建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變更為臺北市○○街000巷0號2樓)後,伊向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下稱郵政協會)以91萬7,734元價格買受系爭房屋,且於94年8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權占用,且伊已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超過數十年,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權利,不能再對伊為任何請求,伊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經郵政總局(後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所配住之宿舍,於70年間改建完成後,仍由上訴人繼續居住,嗣上訴人以91萬7,734元向郵政協會購買系爭房屋,全數買賣價款業經繳付完畢,並於94年8月2日辦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86229,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28.98平方公尺換算後相當於100000分之1240等事實,有交通部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函文所附土地清冊(見原審卷第40頁)、中華郵政公司經管公有宿舍住用人名單清冊(見原審卷第103頁)、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7頁)、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19頁)、系爭房屋之勘測結果表(見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62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47萬1,778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62頁):㈠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自承其僅買受系爭房屋,並未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其明確知悉向郵政協會所購得者乃原產權屬郵政協會之系爭房屋,而不及於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非屬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770條規定之適用,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3、4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769條規定而為抗辯(見本院卷第61頁),然上開規定亦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依前述相同說明,本件仍不符合民法第769條規定之要件。綜上,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⒉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8.98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上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內之金額。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業經原審判決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形,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並詳載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判決第5至8頁),上訴人對於附表之計算式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1,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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