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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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偵聿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 律師
蘇靖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13日結婚,育有二位未成年子女,伊曾於104年間訴請裁判離婚,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下稱前案),惟兩造在前案判決後仍未能修復關係,伊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目睹父母長期不睦,及伊因家庭不睦遭受壓力致罹患重度憂鬱症而身心狀況不佳,乃於106年7月間搬離兩造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共同處所(下稱士林住處),分居迄今,各自生活,鮮少互動,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亦無積極修補婚姻裂痕之舉。嗣原法院依伊聲請於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司家婚聲字裁定)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復對伊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訴訟,兩造於原法院成立調解,已無經濟上瓜葛。兩造既不同居又不共財,徒有婚姻形式,難以維持,難謂伊之可歸責性大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106年間擅自離家,造成兩造分居,並斷絕聯繫,然伊仍未放棄溝通,持續以電話及簡訊關心上訴人與分享女兒生活,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隱瞞租屋地點,伊為維持家庭完整,有挽回婚姻之意願。而兩造分居且改用分別財產制係因上訴人主動離家,是上訴人可歸責性較高,不得主張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140頁):
㈠、兩造於94年5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25至27頁)。
㈡、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有破綻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經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57號、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163至1
73、137至148頁)。
㈢、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士林住處,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搬離,分居迄今,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53至155頁)。
㈣、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業經司家婚聲字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於110年8月2日確定(見原審卷二93至95、239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訴訟,於111年4月12日於原法院家事庭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成立調解(見本院卷105、10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經前案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因爭吵、溝通不良、分房已4年未有互動而產生破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而難以回復之程度,惟上訴人對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較大責任,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137至148、163至173頁),足見兩造於前案106年1月18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婚姻關係已因爭吵、溝通不良、分房已4年未有互動而產生破綻。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搬離士林住處,分居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㈢),證人丙○○證稱:上訴人有幾次到士林住處樓下,問被上訴人是否在家,如果被上訴人在家,上訴人就不上來,還有一次上訴人開門看到被上訴人,就關門下樓,伊國小一、二年級就開始因為爸媽的事情受到影響,伊也累了等語(見原審卷二105至107頁),足見兩造互動極為冷淡,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並無積極修補婚姻裂痕之舉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有主動聯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106至108年其發送予上訴人之簡訊為據(見原審卷一205至209頁),惟觀之上開訊息內容,被上訴人雖在上訴人搬離後,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告知未成年子女、上訴人母親之生活情形,並在感恩節、聖誕節、新年等時節向上訴人祝福,惟對照前案105年3月1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簡訊數量及內容(見原審卷一211至281頁),僅簡短數則,且上訴人在105年3月14日前已回應會自己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姐姐、姐夫、姪子等家人,無須被上訴人為多餘之事情及行為,並對被上訴人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表達不滿(見原審卷一261至263、257、269至271、281頁),可見兩造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未能有效溝通,想法亦已相差甚鉅,此情形於前案判決後並未改善,且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之頻率亦有下降。至被上訴人於逢年過節時對上訴人單方面之問候祝福,與現代社會上多數人習以簡訊方式發送年節祝福簡訊之狀況無異,難認係溝通式內容,另被上訴人雖不斷表示其無論如何都愛著上訴人,卻又表示知悉上訴人已不愛自己(見原審卷一207頁),且依其於前案審理期間所發簡訊,可徵被上訴人已知悉不可能回復以往親密關係(見原審卷一223頁),亦表示不會強迫上訴人回到被上訴人身邊(見原審卷一247頁),可見被上訴人亦了解上訴人之真實心情及兩造相處之客觀現實已不可能改變,惟仍執著堅持維持婚姻存在之外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積極修復婚姻關係,僅消極維持婚姻形式外觀,婚姻難以回復等語,尚非子虛。又依上所述,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時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且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詳後述),惟被上訴人就上開情事,僅以「縱使上訴人離家出走,罹患憂鬱症,家門永遠為他敞開,這個家永遠在等他回來,縱使上訴人都不理會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亦不會在意」、「被上訴人認為婚姻非兒戲,而是盟約,代表被上訴人這一生都將為上訴人無怨無悔付出」、「被上訴人所作所為皆須考量這個家庭每個人之需求」等語(見原審卷一75頁、本院卷181頁),可知被上訴人未明瞭兩造難以繼續婚姻之癥結,亦漠視上訴人之痛苦及重度憂鬱症,而堅持以其單方愛戀及等待、維持婚姻外觀即可能改變兩造關係,未能理解上訴人之需求,足見兩造確實難以溝通及互動,亦無法調整彼此間互動之方式。
㈣、兩造自106年7月間分居迄今,復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13日依上訴人聲請以司家婚聲字裁定准其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見不爭執事項㈣),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訴訟,於111年4月12日於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成立訴訟上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6年7月間起分居,各自營生,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基礎。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婚姻之破綻在於上訴人自行離家未歸等語,查上訴人確於106年7月間離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業如前述,又依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109年12月1日台北慈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之診斷欄記載:上訴人罹患「Majordepressivedisorder」(重度憂鬱症),105年12月6日病歷記載醫師開立之處方藥為克憂果、悠樂丁(安眠)等(見原審卷一35、37頁),足見上訴人於105年12月起確有罹患重度憂鬱症,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見本院卷145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17日在宇聯心理治療所之心理治療會談記錄:「心理師建議個案若彼此嘗試努力之後仍無法改變過去一段時間的婚姻冷漠、疏離、怨恨關係,慎重思考雙方未來是否還要繼續僵在目前長期分居、有名無實婚姻困局裡並累積彼此更多的不滿與怨懟,可能就是個案下一階段必須認真思考面對的重大人生課題。因為這樣的冷淡互動、溝通不良、又不願為彼此調整改變的婚姻困局,長期來說不僅對雙方都不好,彼此累積的不滿、怨恨、冷漠、疏離、報復等負面情緒更會對兩個女兒的身心健康與價值觀造成不利影響。」(見原審卷一31頁),上訴人亦表明:伊待在那個家都會有憂鬱的狀況,伊只要跟被上訴人相處,就會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138頁),併參酌上㈡所示證人丙○○證述:自國小一、二年級即因兩造婚姻狀況受影響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在兩造婚姻關係長期惡性互動模式下,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有負面之影響,以及其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而離開其壓力來源即兩造之士林住處等語,應堪採信,是其與被上訴人分居,難認無正當事由,尚未能因此認上訴人就婚姻之破綻,應負較重之歸責事由。
㈥、兩造於106年7月間分居迄今仍無正常互動,且無論被上訴人簡訊如何表達其真摯之愛意,仍未能解免兩造客觀上溝通困難,主觀想法差異甚鉅,情感漠然,已無積極挽留婚姻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上能回復婚姻之有效作為,夫妻間應相互扶持、誠摯互信之基礎不再,難以期待其共同生活,以維持圓滿之幸福婚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意願,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復審酌婚姻發生破綻原因在於上訴人關閉溝通之門及被上訴人長期漠視上訴人內心恐懼及重度憂鬱症之身心情況,以其自以為是方式來處理有關,婚姻發生破綻,兩造均可歸責,且可責程度相當,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可歸責或可責程度較低云云,並不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與被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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