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SaloonTham( 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楊蕙熒 被上訴人 廖淑裕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 周景德 之債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9、20頁),周景德向上訴人投保中國人壽好利多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囑託原法院對周景德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0年1月4日核發北院忠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周景德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0萬1,539元(計算至110年1月4日為止,下稱系爭債權),經上訴人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周景德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由保險人依法提存,其目的係作為未來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所用,以保障保險人有穩健給付保險金能力,屬抽象會計概念,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且其領取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周景德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周景德對伊尚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周景德之債權人,周景德於105年8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周景德之財產,經臺中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於110年1月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保險契約試算至該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0萬1,539元,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14日聲明異議等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與保單條款(見原審卷第69至84頁)、系爭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及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61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周景德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61頁):周景德對於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中國人壽好利多終身壽險」,核屬人身保險契約,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經試算於110年1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0萬1,53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為周景德對上訴人所享有且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周景德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自屬有據。㈡上訴人雖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非屬債務
人之責任財產,其領取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周景德亦未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周景德對上訴人尚不具系爭債權存在云云。然查:
⒈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
之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為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所明文,此係立法者針對保險業要求提存「責任準備金」,以確保其將來具有穩健給付保險金之能力,然觀諸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於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得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解約金;同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均已彰顯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甚至依同法第109條第1、3項、第121條規定,縱使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時,仍應將「保單責任準備金」『返還』或『給付』與應得之人,上訴人亦自承符合終止或解約之要件時,債務人可以請求參考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行政費用後換算特定年限之比例而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個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個別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已具有相當之特定性,是保險法課予保險人依法提存「保單責任準備金」之義務,與保險法所定要保人與保險人間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律關係,兩者尚屬不同,保單價值準備金實際上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得享有財產價值之債權性質,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周景德之責任財產云云,自無可採。
⒉本件被上訴人僅係確認周景德對上訴人具有系爭債權存在而
已,並非表示周景德目前已實際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特定金錢,上訴人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如屬周景德所有,與周景德辦理保單借款時尚須給付利息即有矛盾云云,將不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不足為採。又原法院就周景德之系爭債權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僅至扣押命令階段,尚未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則周景德是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領取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核屬將來執行法院如何為換價命令之執行程序問題,此無礙於周景德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故上訴人前述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周景德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