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以信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仍」後,應補充:「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先」。
㈡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貨運」,應更正為「貨櫃」。
㈢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載「被告林以信與被害人
賴又嘉 之駕駛紀錄及林車行車紀錄紙盤」,應更正為「被告林以信之行車紀錄畫面擷圖及行車紀錄紙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賴又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應補充:「本案被告雖有前後2次
酒後駕車行為,然前後酒駕行為時間密接難以區隔,地點亦有前後連貫,應認係接續1行為,無庸分別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以信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曳引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業聯結車駕駛、經濟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1號被告林以信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信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深夜,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約3、4罐後上床就寢,次日(7月20日)上午7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接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有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運送貨櫃,後自台62甲線四腳亭交流道往南匯入台62線快速道路時,與原行駛台62線道路,由賴又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賴又嘉尚未提告)而發生事故。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52分,對林以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以信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以信與被害人賴又嘉之駕駛紀錄及林車行車紀錄紙盤等在卷可稽,被告林以信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以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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