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上訴人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被上訴人 翁連川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宇芳杰 因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將上開工程款作為借款,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以月息4%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同意擔任保證人,三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宇芳杰屆期未清償,伊聲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宇芳杰未到,兩造於106年3月9日成立調解(案列:105年民調字第614號),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中之100萬元放棄先訴抗辯權並分期給付伊(下稱系爭調解)。伊另訴請宇芳杰清償借款,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命宇芳杰應給付伊232萬元本息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僅獲償12萬7,378元。是宇芳杰尚積欠111萬5,505元【計算式:100萬元+16萬元(104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利息)+108年9月3日至109年12月4日止之遲延利息6萬2,335元)-4萬0,345元-4萬4,052-2萬2,433元(強制執行受償金額)=111萬5,50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100萬元自109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5,50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年12月15日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成立調解,約定伊分期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兩造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下稱105年調解),雖未經法院核定,惟仍生私法上效力。兩造在上訴人已拋棄保證債權前提下,再次成立系爭調解,伊已依約清償100萬元,嗣上訴人亦未曾向伊催討其餘本金100萬元。縱上訴人未拋棄保證債權,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向宇芳杰收取每月2萬元之利息,核屬允許延期清償,既未經伊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亦得免除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查宇芳杰 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宇芳杰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200萬元為借款,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利息每月4%。宇芳杰屆期未清償,上訴人聲請調解,兩造之105年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乃再作成系爭調解。上訴人另訴請求宇芳杰返還借款,取得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命宇芳杰應給付上訴人232萬元本息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12萬7,378元(除上訴人上開主張3筆外,尚包含110年8月3日受償2萬0,54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第180頁),且有系爭契約、系爭調解書、存摺明細、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50頁、本院卷第111至119、127至13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借款未清償部分,負保證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與兩造整理、協議簡化,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為(見本院卷第139頁):㈠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對被上訴人其餘100萬元借款之保證債權?㈡上訴人有無允許宇芳杰延期清償?
四、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未拋棄對被上訴人其餘100萬元借款之保證債權⒈系爭調解書記載:「一、對 造人翁連川 (即被上訴人)同意『
先行』清償聲請人鄭淑娟(即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付款方式:對造人翁連川先給付25萬元,餘款75萬元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10日止按月清償7萬5000元,前開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鄭淑娟同意於對造人翁連川清償前開新臺幣100萬元後移轉該對於案外人宇芳杰100萬元之債權予對造人翁連川。」(見原審卷第250頁),可見兩造僅先就系爭借款中100萬元先行成立調解,且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就其餘100萬元借款債務負保證人責任,應屬可採。
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0473號調解書記載:「一、對造人宇芳杰未到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二、聲請人鄭淑娟與對造人翁連川另於105年度民調字第614號成立和解。」(見原審卷第141頁),未見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惟證人即新店區調解委員會秘書 古文宏證 稱:兩造間105年調解書及系爭調解書內容均係伊製作;被上訴人當時希望先跟上訴人解決其中100萬元債務,因宇芳杰未到場,所以沒有和解另外100萬元。遭法院不予核定的調解書,一般會在原來的調解書修改,經當事人確認、閱覽再重新送法院核定,倘是重新製作調解書,第二份調解書會經兩造同意後取代原本調解書效力,請當事人自行撕毀第一份調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82頁)。被上訴人自陳105年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故伊未曾取得(見本院卷第182頁),縱105年調解書曾記載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請求,系爭調解書既是重新製作,自已取代105年調解書。又上訴人係向宇芳杰追償未獲完足清償,始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尚難以此前未續向被上訴人求償其餘100萬元,即謂其已拋棄保證債權。是被上訴人抗辯105年調解書仍具效力,且上訴人未曾催討其餘100萬元,已拋棄保證債權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民法第755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
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之責任。然同法第233條第1項又規定,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故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履行。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2號、48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仍有收受宇芳杰給付利息,然否認有同意宇芳杰延期清償,主張僅單純收取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同意宇芳杰延期清償,依上說明,尚不得以上訴人有收取遲延利息,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宇芳杰延期清償。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即允許宇芳杰延期清償系爭借款,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已不負保證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宇芳杰積欠上訴人200萬元本金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以月息4%計算之利息,共32萬元乙節,業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則除系爭調解外之100萬元利息為16萬元;又上開本金100萬元自108年9月4日至109年12月4日之遲延利息為6萬2,740元【100萬元×5%×458日/365日=6萬2,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2萬2,740元【16萬元+6萬2,740元】。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經強制執行僅獲償12萬7,378元(見本院卷第139頁),依上開規定,抵充上開利息後,則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5,362元【100萬元+22萬2,740元-12萬7,378元=109萬5,362元】。又上訴人與宇芳杰就系爭借款屆期之利息並未約定,則其請求其中100萬元加計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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