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 王語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葉少洋 涉犯強盜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影本。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少洋因強盜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審理中,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硬碟、隨身碟,係本案於偵查中經查扣之物,上開扣押物既係公訴人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據以為提起公訴之扣押證物,考量本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及宣告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
故聲請人於本案仍在審理時即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筆電1臺、平板1臺、SAMSUNG廠牌手機2支、IPHONE廠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6,000元等物,然揆諸全卷,本案警方自始未曾扣得上開之物,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既未經扣案,自無從予以發還。是此部分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