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張坤賓 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法定代理人 林瑞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7月2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小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實體方面之認定事實與伊所陳述之差異頗大,事實乃本案相關之過程為:債務人 黃秀鳳 之兒
子、媳婦與伊及伊之訴訟代理人 江瑞成 協議,由伊分期給付所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761元後,債務人黃秀鳳不再追究責任。因此伊於原審主張,依據醫療費用分期表伊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
100年1月10日、100年2月9日給付1萬元、9仟元、1萬元、1萬元、1萬元,並主張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規定做為抗辯。原審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認定且無視伊於101年6月21日之答辯暨聲明調查證據及101年6月22日之聲請,於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庭認定無調查之必要。伊不服,本案相對人對於伊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並無爭執而有異議之詞。而無效之意思表示於100年10月3日已經確定,無效意思表示應是自始即無效。是請求准許伊申請債務人黃秀鳳及其兒子、媳婦之戶謄資料,提供鈞院傳喚證人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佩怡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