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禎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禎和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4日20時許,駕駛營業小客車TDF-2209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外側第二車道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秀朗橋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從禁止左轉之快車道右轉進入新北環快,適告訴人 李威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何婉綾 ,沿同路段外側機慢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追撞前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