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原告 林鳳妤 被告 宋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據以對被告宋文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就原告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
0號、第906號、第4725號併辦意旨書,即刑事判決所載「併39案」)而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就起訴部分雖認定被告有罪,惟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則認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而予以退併辦(見刑事判決附表五㈠編號13),則原告既非被告被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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