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四至五行應補充更正為「用以躲避測速照相及員警攔查,使監理機關誤認車號0000-00之真正車主為交通違規行為人,足以生損害於該車號之真正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第五至七行應補充並更正為「另於同年04月11日上午08時許,甲○○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之自小客車,行駛至嘉義市○區○○路一段28巷91號『陽明山莊社區』,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汽車牌照。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係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變造4809-NW號汽車牌照為「4808-NW」,並懸掛該變造之汽車牌照於自小客車,其變造車牌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4808-NW車號之真正車主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自用小客車,因車牌彰顯於外表示該車為變造車牌號碼之車輛,自已達行使變造特許證程度。故核被告所為變造車牌及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車輛於嘉義市道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被告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論罪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業已敘明,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就被告所犯法條加以補充。又被告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之鐵門均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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