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2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乙○○、丙○○、戊○○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世源 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49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後依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985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上訴事件和解筆錄影本為證,則聲請人既與相對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經記明筆錄,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8台抗字第408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