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憲章指定辯護人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憲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石憲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
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6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6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應執行刑
8月、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幫助販賣以營利之犯意,因知悉其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泳仔」之成年友人於臺北之姪子無管道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石憲章即與郭 培漓 (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於100年7月13日上午9時26分、晚間10時7分、10時42分、100年7月15日上午9時14分、11時29分、100年
7月16日晚間9時56分、11時26分、100年7月17日夜間2時10分等時間,以石憲章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行動電話與SIM卡均未扣案)與 郭培漓 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石憲章向郭培漓表示有鄰居在臺北的友人欲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購買10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郭培漓同意以上開價錢出售10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石憲章即向郭培漓表示其鄰居要求從中分紅5萬元,郭培漓雖向石憲章稱其鄰居要求分紅5萬元不合理,然嗣仍答應如該次交易成功,將自其所得80萬元中分3萬元予石憲章,另自該80萬元中分5萬元予石憲章之鄰居。買賣之細節談妥後,郭培漓即基於販賣予該臺北買家以營利之意圖,向綽號「阿嫂」之成年人購入10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以備交易,石憲章則於
100年7月17日夜間2時40分、2時52分、3時1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培漓聯繫,表示已經確認買家攜帶之價金,並與郭培漓相約於100年7月17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之萬應公廟見面,石憲章會偕同買家即該臺北之友人到場交付款項。100年7月17日上午6時47分,石憲章復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郭培漓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培漓表示自己已要出發,並要石憲章至萬應公廟旁等候,惟100年7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郭培漓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裝為18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其不知情之友人 沈政昇 (冒名楊憲閎,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本院判刑確定,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時,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逮捕,該次交易即因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而未完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95、151、152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憲章固不否認曾與郭培漓有如監聽譯文之對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確實有向郭培漓稱有臺北買家要購毒,但實際上並無此事,是我與綽號「老鼠」之人要向郭培漓騙毒品云云。經查: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時為被告石憲章所使用,且被告石憲章曾於100年7月13日晚間7時26分,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郭培漓聯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同案被告郭培漓稱:有臺北之朋友要購買價值80萬、10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郭培漓稱可以接受此價格,雙方後又於同日晚間8時41分、10時7分、10時42分許聯絡,同案被告郭培漓詢問「你北部朋友有確定嗎」、「確定的話我就要去準備」,被告石憲章則告知「先晚一點拿回來,現在說改禮拜日下來」,100年7月15日上午9時14分、11時29分許,被告石憲章與同案被告郭培漓復以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及如交易成功,則被告石憲章之友人與被告石憲章可分得多少,100年7月17日上午6時47分許,被告石憲章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郭培漓,同案被告郭培漓表示「我現在要出門了」,並要被告石憲章至萬應公廟旁等候,自己快要抵達時會打電話予被告石憲章, 嗣同 案被告郭培漓於100年7月17日星期日之上午7時50分許,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萬應公廟交易時,為警方查獲,並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培漓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 阿海 」的介紹要跟臺北的買家做安非他命的交易,「阿海」的鄰居說她要賺5萬元,我跟「阿海」說假如他跟臺北的買家談成的話,我就會給他3萬元,我今天(按:100年7月17日)是預定在萬應公廟那邊見「阿海」,「阿海」再帶我去見他鄰居及臺北的買家等語(偵一卷第66、67頁)可資為證外,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133號通訊監察書(院二卷第50、51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75、77至80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81、82頁)、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院二卷第123至127頁)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院二卷第96、97頁),並為被告石憲章坦認:0000000000的電話是我在使用...我承認錄音內容是我說過的話等語不諱(偵二卷第40頁反面、院二卷第15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石憲章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究被告石憲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石憲章於警詢時係稱:有一名臺北買家是我朋友「泳仔」的姪子,要到高雄購毒10兩的安非他命,因找不到賣家,所以「泳仔」請我幫他找貨源,我知道郭培漓有貨源,所以用我的手機打她的行動電話詢問,我與她談好10兩安毒價錢為85萬元,其中1兩踩1萬元的利潤(偵二卷第2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則供稱:臺北的人是要下來拿安非他命,他要找郭培漓沒得找就來問我,我報郭培漓的電話給他,臺北的買家是高雄搬上去的,是「泳仔」的姪子(偵二卷第40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亦指定義務辯護人為被告石憲章辯護,被告石憲章應已能尋求辯護人提供法律上之意見而為最有利於己之答辯,惟被告石憲章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泳仔」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郭培漓,因為郭培漓有留電話號碼給我,我有把郭培漓電話告訴泳仔,我沒有參與,我完全不知情(院一卷第59頁),全然未提及並無臺北之買家、僅係要以該名義騙取毒品施用等情節,係至本院審理時,方稱只是要騙取毒品供己施用,如被告石憲章確無居中 仲介 同案被告郭培漓及臺北之買家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則理當於警詢之初即供述上情,至遲於其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被告石憲章亦應知悉事態嚴重,而會將自己僅是要騙取毒品施用之事實供出,被告石憲章卻係於審判程序進行時,方翻異其詞,其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㈢況被告石憲章雖稱:同案被告郭培漓是「老鼠」即「志阿」的朋友,是「老鼠」跟我說郭培漓毒品量很大,我跟「老鼠」商量要打電話給郭培漓說臺北朋友要買毒品,我們合作要騙郭培漓云云,然本案中被告石憲章與同案被告郭培漓聯繫時,被告石憲章於100年7月13日晚間7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郭培漓,雙方對話過程中,被告石憲章曾向身旁之男子說「等一下,我問『姊阿』一下」,之後被告石憲章與同案被告郭培漓對話中,又提到「1兩是幾萬」,旁邊之男子即回答「1兩是8萬」,後來被告石憲章另有與旁邊之男子詢問「你確定有要買」,此經本院勘驗明確(院二卷第97頁);100年9月17日上午3時1分時,同案被告郭培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石憲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談交易之過程,被告石憲章更對同案被告郭培漓說「我叫他跟你講」,該電話即由另1人接聽,同案被告郭培漓向對方稱:「你算他們朋友就對了?買主就對了?」,該人稱「嗯」,同案被告郭培漓復稱:「我本身有話要跟你說,價錢不用這麼高,這次先OK,下次你私底下跟我接洽就好...因為他們要踩我不要」,該人即回答「你講這樣我瞭解」,後電話又交由被告石憲章接聽,被告石憲章詢問同案被告郭培漓「怎樣?」,同案被告郭培漓回答「我等先過去」,被告石憲章乃稱「你到老鼠那再打過來」,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一卷第79頁)。從同案被告郭培漓於交易當日,除攜帶渠等買賣之標的外,另準備海鹽以防止遭買家搶奪等狀況發生,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培漓所稱:我沒有做過這麼大量的交易,我怕黑吃黑,就準備了1、2斤的海鹽,就先交給對方海鹽,錢對了再跟對方說到哪裡拿真正的安非他命(偵一卷第65、66頁),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8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81、82頁)可查,堪信同案被告郭培漓之心思甚是縝密、謹慎,如上開電話中係由被告石憲章本人或「老鼠」假冒「泳仔」或該臺北買家,同案被告郭培漓應會發覺與被告石憲章或自己對話之人聲音與被告石憲章或「老鼠」相似而察覺有異,堪信前述於100年7月13日被告石憲章與同案被告郭培漓通話時在一旁之男子,以及100年7月17日與同案被告郭培漓實際對話之人,均確有其人,而非被告石憲章或「老鼠」所扮。
㈣況100年7月17日上午3時許,距離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即該日上午7時30分僅剩4個半小時,交易在即,而以被告石憲章所介紹欲購入之毒品數量高達10兩,殊不易於短時間內備齊,被告石憲章自可推測同案被告郭培漓已向其上游取得當日要販賣之毒品,此時因反而係同案被告郭培漓較擔心交易因故未能成功,致自己持有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增加遭查獲之風險,被告石憲章已無取信同案被告郭培漓之必要,被告石憲章竟於100年7月17日上午3時1分許與同案被告郭培漓聯繫時,主動讓同案被告郭培漓與臺北買家交談,此舉自非出於使同案被告郭培漓相信有該次交易之動機,如非確實有一臺北買家欲購買毒品之事,衡情被告石憲章應不會於交易在即之際,讓同案被告郭培漓與實際上不存在之臺北買家對話,增加遭同案被告郭培漓識破、激怒同案被告郭培漓之可能,而徒生枝節,益徵該臺北買家購買毒品之事並非子虛,該臺北買家亦有透過被告石憲章仲介欲與同案被告郭培漓購買10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再者,被告石憲章雖辯稱:係要假裝仲介毒品之交易,以從中騙取毒品。然該次交易本已約定於100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交付毒品及價金,如當日同案被告郭培漓抵達交易地點,而未見臺北買家,或臺北買家無法提出雙方談妥之價金,則同案被告郭培漓自會逕自離開,不可能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取得價金,該次交易即屬未完成,則被告石憲章不可能從中獲取價金或任何好處,同案被告郭培漓甚至可能怪罪於被告石憲章,遑論讓被告石憲章從中取得毒品施用。而100年
7月16日晚間9時56分許,被告石憲章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郭培漓聯絡,即於電話中詢問「我問你一下,你拿給我的『砂石』跟我今天拿回來和那天臺北要的?」,同案被告郭培漓乃回答「都一樣」,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偵一卷第77頁),足認該次交易於上開電話通話前即已有由同案被告郭培漓提供樣品供買家試用,以確認所交易毒品之品質、純度,如被告石憲章之目的在於騙取毒品施用,則於100年7月16日晚間9時56分許時,其目的已然達成,自應於其目的達成後另以藉口取消交易,而無坐待
100年7月17日時無法偕同臺北買家完成交易,而讓同案被告郭培漓識破此為被告石憲章詐取毒品騙局之必要。反之,
100年7月17日上午本將完成交易,不可能同案被告郭培漓已攜帶10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到場,買方仍再要求試用以決定是否購買。縱使被告石憲章另有於100年7月17日上午2時40分許與同案被告郭培漓通話時,對同案被告郭培漓稱:「你等要過來順便拿1張『軟的』過來,他們要試也可以」,而要求同案被告郭培漓交易時另攜帶海洛因供試用,同案被告郭培漓亦確實於供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外,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赴約,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78頁)及扣案編號2所示之物可證,惟如該次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皆未能完成,同案被告郭培漓自不會甘心另提供海洛因供被告石憲章試用,亦證被告石憲章辯稱其僅係要從中騙取毒品施用云云,在在與常理有違,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而販賣毒品,需有營利之意圖,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培漓亦供稱:我打算賣給對方80萬元,給「阿海」3萬元的佣金,「阿海」的朋友要抽5萬元,已如前述,顯見同案被告郭培漓以80萬元之價格販出後,尚有利潤可賺,堪認同案被告郭培漓上揭所為,確出於營利之意圖,且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石憲章確有介紹臺北之買家向同案被告郭培漓購買10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又至被告石憲章、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培漓就渠等間商議交易之客體,雖均稱係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藥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安非他命甚為罕見,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指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案被告郭培漓經扣案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供認定,是被告石憲章仲介交易之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敘明。
㈧至被告石憲章及辯護人雖請求傳訊綽號「老鼠」之人,以證明被告石憲章僅係要騙取毒品施用。惟被告石憲章自100年10月27日起已經警調查,而其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中,長時間均未表明要傳訊「老鼠」,卻於最後一次審判程序期日始聲請傳訊,顯有遲滯訴訟欲使本案不要在其出監前審結之虞(併參院二卷第153頁),且被告石憲章迄今仍未陳報「老鼠」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傳喚,縱被告石憲章或辯護人確實陳報某一具體之姓名、年籍,本院亦無任何資料核對該人是否即被告所稱之「老鼠」以及確認其參與本次交易之程度,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應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二、論罪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石憲章固有代其鄰居「泳仔」之姪子即臺北買家向同案被告郭培漓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之行為,然就交易之磋商而言,被告石憲章僅係從中分別為買方及賣方轉達雙方所欲成交之價格,並詢問同佣金如何計算,被告石憲章非能決定交易價格、標的及佣金之分配;且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價金收取部分,亦係約定由同案被告郭培漓與該臺北買家見面時,當場由同案被告郭培漓交付買賣之標的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郭培漓所欲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案被告郭培漓自行向綽號「阿嫂」之人購入,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培漓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要跟「海仔」見面,前2天「海仔」叫我準備10兩的安非他命,我就準備了是向屏東一個叫「阿嫂」的人拿的等語可參(偵一卷第65頁)。是被告石憲章並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且係基於幫助而從中獲取佣金之意思,便利同案被告郭培漓與該臺北買家之買賣,被告石憲章之角色應屬幫助犯無訛。
㈡而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販賣之一方人員,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憲章雖為該臺北買家透過被告石憲章鄰居「泳仔」之關係找到被告石憲章,再由被告石憲章聯繫同案被告郭培漓並磋商本次之毒品交易,其與販賣之一方與買受之一方各有一定之交情,然被告石憲章與同案被告郭培漓於交易前即有商議被告石憲章得以從中抽取多少佣金之事,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石憲章亦自承:我與郭培漓談好10兩安毒價錢為85萬,其中1兩踩1萬元的利潤(偵一卷第2頁反面),同案被告郭培漓於偵查中證稱:「(問:阿海幫你聯絡臺北買安非他命,他可以賺多少錢?)他的鄰居說他要賺5萬元,阿海沒有跟他抽,我跟阿海說假如他跟臺北的買家談成的話,我就會給他3萬元」等語(偵一卷第66頁),足認該次交易中被告石憲章所能取得之報酬係由同案被告郭培漓所另外支付,而非由買家負擔,亦非由「泳仔」所分得之5萬元中再分予被告石憲章,故對被告石憲章而言,其甘冒風險而居中仲介之原因,自係出於幫助同案被告郭培漓順利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從中賺取佣金之犯意。
㈢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郭培漓因經被告石憲章之介紹及聯繫,知悉有一臺北買家有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方向屏東綽號「阿嫂」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即為警查獲,是其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亦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二者為法條競合之關係,僅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罰。
㈣綜合以上,核被告石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石憲章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憲章所為係與同案被告郭培漓、綽號「泳仔」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容有未恰。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石憲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漏載未遂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二卷第165頁),附此敘明。
㈤被告石憲章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石憲章並未實際參與毒品買賣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該次交易完成,被告石憲章所得之利益亦僅有3萬元,已如前述,被告石憲章犯罪之情節較正犯即同案被告郭培漓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石憲章所幫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該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實際交付他人並於社會上流通,所造成實際上之損害有限,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石憲章所犯有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幫助犯、未遂犯之減輕事由,除上述無期徒刑部分因不得加重,僅遞減之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先加後遞減之。
㈥又被告石憲章雖於警詢中供稱:有一名臺北買家是我朋友「泳仔」的姪子,要到高雄購毒,因找不到賣家,所以「泳仔」請我幫他找貨源(偵二卷第2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對「泳仔」說可以找到郭培漓,我有把郭培漓電話告知「泳仔」,我沒有參與,我完全不知情(院一卷第59頁),後又改以係要向郭培漓騙取毒品施用,而否認有介紹臺北買家之事實,是被告石憲章部分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石憲章僅為貪圖交易成功後可賺取之佣金,即為「泳仔」之姪子即臺北買家牽線,而居中仲介與同案被告郭培漓之交易等犯罪動機,以及臺北買家與同案被告郭培漓所欲買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多達約10兩,且純度更高達99%,此有前開之鑑定書可證,此種交易數額顯非一般小盤、中盤或零星販賣毒品之人可得比擬,如非同案被告郭培漓於交易前即為警查獲,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將可供極多人次施用,將造成社會治安極大隱憂,而被告石憲章於起訴後否認犯罪,難認被告石憲章已體悟其行為之不當,並考量被告石憲章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開設機車行,後做改裝工作,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
1.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郭培漓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石憲章與同案被告郭培漓聯繫毒品交易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被告石憲章亦供稱業已丟棄(院二卷第163頁),惟除被告石憲章所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卡1張確已滅失,自仍應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另追徵其價額。
3.另扣案編號2至8所示之物,經核均無庸沒收(理由詳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郭培漓被訴部分,待被告郭培漓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是否沒收及理由│├──┼─────────────┼──────────┤│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為同案被告郭培漓販賣│││(其中8包驗前總毛重304.63│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16│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公克,純度約99%,鑑定耗去│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0.55公克,純質淨重約295.48│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公克;另10包驗前總毛重39.4│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均沒收銷燬之。│││公克,純度約99%,鑑定耗0.││││38公克,純質淨重約36.06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雖屬第一級毒品,惟經│││淨重3.67公克,驗餘淨重3.65│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以沒收。│││純度76.47%,純質淨重2.81││││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核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無關,爰不││││予以沒收。│├──┼─────────────┼──────────┤│4│現金新臺幣13萬元│同案被告郭培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未││││遂,無法證明該筆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以沒收。│├──┼─────────────┼──────────┤│5│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沈政昇所有之物,無│││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使用│,爰不予以沒收。│││)││├──┼─────────────┼──────────┤│6│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雖為同案被告郭培漓與│││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被告石憲章聯繫買賣毒│││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使用│品事宜時所用,惟因被│││)│告石憲章為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7│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外行為為加工,並無與│││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同案被告郭培漓共同犯│││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使用│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以沒收。│├──┼─────────────┼──────────┤│8│含氯化鈉成分之淡黃色塊狀晶│非違禁物,非被告石憲│││體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497.│章所有,且與本案犯罪│││27公克、478.62公克,分別取│事實無關,爰不予以沒│││1.31公克、1.32公克鑑定用罄│收。│││,分別於493.74公克、475.0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