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進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2400號卷第34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迴轉,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本院10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被告蔡進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國於民國104年10月8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區○○街與國凱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由路邊起駛迴轉往山佳方向,適有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之 莊宏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莊宏瑋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莊宏瑋人車倒地,受有右胸部、左肩、膝挫傷、左肩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宏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進國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查中之自白│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與告訴人莊宏瑋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莊宏瑋於警│證明本件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佐證本件事故經過之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四│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本件事故經送鑑定意見認:│││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肇│││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事地點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駛迴轉,與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兩││││者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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