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68、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於10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依法釋放」應更正為「於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依法釋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894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號七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787號、第6204號、第9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5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少年法庭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新莊區四維公園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5年6月4日23時許,在上址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院少年法庭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新北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04、B0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105年6月2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北院-4、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B04號;報告序號新北院-5、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B05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分別涉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且罪質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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