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 吳金松 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 律師被告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訴訟代理人 廖清平
黃見志 律師被告 詹榮進 訴訟代理人黃見志律師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請求國家賠償,嗣經高公局拒絕賠償,有高公局南區工程處101年6月27日南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雄調字第
222號卷第49頁),是原告於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後,對被告高公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外車道,行至南下358.3公里處,適前方有訴外人莊○○駕駛車號00-0000號工程車(下稱乙車)、訴外人張○○駕駛車號00-0000號工程車(下稱丙車)及被告詹榮進駕駛車號000-00號工作車(下稱丁車),擬實施路面坑洞修補工程(下稱系爭修補工程),因被告詹榮進未依規定將丁車停放在需施工之工作區域後方,且施工人員未依被告高公局97年11月訂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下稱系爭交通管制守則)依序設立「前置警示區段、○○○區段○○○區段、工作區段、後漸變區段」(下○○○區○區段),又天雨路滑,致原告駕駛之甲車煞閃不及,左前車頭先擦撞前方乙車右後車尾,乙車向左側滑橫停於內側車道,兩車相撞時原告喪失意識,嗣後始發現丙車及丁車均被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鈍挫傷併胸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心臟挫傷、下背部挫傷瘀腫、腹部鈍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97
8元、由原告配偶林○○看護之費用24,000元及林○○為看護原告支付交通費9,780元,原告並因系爭事故被吊銷駕照
3年,自99年6月26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共300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95,900元(每月薪資00,000元÷30日=每日1,653元。1,653元×300日=495,900元);嗣原告自100年4月26日開始工作,平均薪資為每月00,000元,與未吊銷駕照前之月薪相差00,000元,是原告自100年4月26日起至102年8月24日吊銷駕照截止日止,共受有
28個月薪資差額損失693,840元(每日差額826元×30日×28月=693,84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㈡被告詹榮進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
交通管制守則,將工作車停置於工作區域後方,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比例,賠償原告651,319元。被告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為被告詹榮進之僱用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詹榮進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施工人員未依系爭交通管制守則設○○○區○區段,原告雖不知悉應設○○○區○區段者為何人,然被告建中公司未盡監督之責,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高公局為系爭修補工程之督導機關,負有巡查、檢查、查證之責,被告高公局未確實派員現場督導交通布設程序有無缺失,屬對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且被告詹榮進未依規定將工作車停置於工作區域後方、施工地點又未設○○○區○區段,依公共設施設置之全體關連性判斷,屬道路施工安全設備之欠缺,該當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之情形,被告高公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詹榮進、建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榮進、建中公司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之過失造成,被告建中公司、詹榮進於中外車道施工前已在工作區域後方設有警告措施,於後方國道300至500公尺處亦備有警戒車輛,警示用路駕駛前方有道路施工之訊息,未設○○○區○區段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建中公司、詹榮進提起○○○○○○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並無過失。且依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詹榮進未依規定將工作車停置於工作區域後方係致施工人員死傷發生之次要原因,此部分認定係針對施工人員死傷之因果關係,並非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建中公司、詹榮進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重覆計算之情形,看護費用請求期間與醫院回函不符,其配偶看護之交通費非必要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薪資所得,且係因其違規肇事致遭吊銷駕照,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公局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原告個人疏失所致,且依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詹榮進未依規定將工作車停置於工作區域後方係致施工人員死傷發生之次要原因,並非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建中公司、詹榮進無因果關係。又依系爭交通管制守則所載,關於移動性施工及短暫性施工之規定,無須設○○○區○區段,且系爭修補工程於中間車道施工,被告詹榮進駕駛之工作車及後方乙、丙警示車均到達修補現場,並備有警示燈、爆閃燈及LED箭頭指示燈,預警往來車輛前方車道施工,被告建中公司及詹榮進就預警往來車輛之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並無過失。況被告高公局僅就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有巡查、檢查或查證之責,並非督導機關,對於系爭修補工程並無派員現場督導交通布設程序之義務,且系爭修補工程為移動性施工及短暫性施工,被告高公局僅會不定時、不定點抽樣巡查,無須每次施工前均進行巡查、檢查或查證,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方追撞警示車乙車,與高速公路設施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無涉。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應予扣除,中醫診所之門診醫療、掛號收據有重覆請求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配偶有看護及以每日2,000元計付之事實,其配偶之交通費亦非必要費用,原告係因自身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亡,而遭吊銷駕照,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外車道,行經南下358.3公里處,適有莊○○駕駛之乙車、張○○駕駛之丙車及被告詹榮進駕駛之丁車,擬至事故地點前方約1公里處,實施系爭修補工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不及,左前車頭先擦撞乙車右後車尾,乙車向左側滑橫停於內側車道,兩車相撞時原告即喪失意識,嗣後發現丙車及丁車均被撞,原告並因而受有胸鈍挫傷併胸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心臟挫傷、下背部挫傷瘀腫、腹部鈍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㈡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㈠原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㈡被告詹榮進駕駛丁車,工作車未依安全規定停置於工作區域後方,為肇事次因;㈢被告建中公司未確實督導工作人員依安全規定辦理,為肇事次因;㈣張○○駕駛丙車,無肇事原因;㈤莊○○駕駛乙車,無肇事原因。
㈢被告建中公司承包「岡山工務段轄區路面零星修補工程」,
工程地點為國道一號320K+000至372K+760暨國道十號0K+000~18K+400。被告詹榮進受雇於○○○○○○擔任現場工作人員。
㈣原告所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處00000000,○○0○確定。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對被告詹榮進、建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吉輝
提起○○○○○○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3,957元。
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如有理由,被告對看護費用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詹榮進、建中公司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與被告詹榮進、建中公司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有,被告詹榮進、建中公司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被告高公局有無原告主張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
情形?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詹榮進、建中公司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與被告詹榮進、建中公司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有,被告詹榮進、建中公司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原告於99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外車道,行至南下358.3公里處,適被告詹榮進駕駛丁車停放在中外車道該處附近路面坑洞前方,由施工人員下車實施修補工程,莊○○則駕駛乙車擔任警示車1、張○○駕駛丙車擔任警示車2,依序停放在丁車後方,原告駕車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車距,進而追撞乙車,再往前追撞丙車,致丙車往前推撞丁車肇事,致下車準備進行填補施工之訴外人邱○○、洪○○因而死亡、拍攝坑洞之工地主任力○○受傷,原告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乙車駕駛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車禍當時伊是警戒車第3輛,伊看前方第2輛警戒車停下來,伊就停下來,跟前車保持40至50公尺。車上無線電聽到他們說前面有坑洞,工地主任力○○從伊駕駛車輛下車去看、拍照存證,力○○下車沒多久,伊看到車子後方有輛貨櫃車沒有閃的感覺,就踩住煞車,方向盤向左邊內側轉,如果被撞到的話會被撞到內側車道,才不會波及前面的警戒車與施工車等語,及丙車駕駛張○○於偵查中陳稱:伊駕駛車輛是警戒1車,從前面數來第2輛,後面還有車子,伊前面的施工車有看到坑洞停下來,伊就保持距離跟著停下來,保持約
30至50公尺,坑洞在施工車的後面。原告的車子直接撞到伊後車尾,伊的車子被撞後往前擠,前車頭撞到詹榮進的車子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9786號卷第53至54、56至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65號卷第43至46、76至81頁),原告於所涉○○○○○○案件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致邱○○、洪○○死亡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卷第
3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判處00000000,○○0○確定,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莊○○、張○○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不可信,然而其等所為前開證述與現場照片呈現乙、丙、丁車所在位置、甲車並無煞車痕等情況大致相符,原告並未證明其等證言有何不實之處,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詹榮進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及被告高公局訂定系爭交通管制守則規定,將工作車停置於工作區域後方,經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⑴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
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固認被告詹榮進駕駛工作車未依安全規定停置於工作區域後方,為肇事次因,然覆議會已於系爭鑑定覆議意見書肇事分析內容之「路權歸屬」一段載明:「依據高公局97年11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有關移動性施工之規定,道路工程施工時,工作車應位於工作區域後方。因此,事故發生時,施工人員既已下車開始進行施工,詹車未依規定停置於工作區域後方,致施工人員死傷,亦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等語,足認鑑定意見係認被告詹榮進未將工作車停置於工作區域後方,為造成施工人員死亡結果之次要原因,並非認定係造成原告追撞而致原告受傷之肇事次因。再者,原告所駕駛之甲車前方,尚有莊○○駕駛之乙車、張○○駕駛之丙車兩部警示車用以警戒後方來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乙、丙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詹榮進未將工作車停置於工作區域後方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論當時被告詹榮進係將工作車停放於路面坑洞前方或後方,均無法避免原告自後追撞肇事。況且被告詹榮進雖違反守則規定,將工作車停放工作區域之前方,然此舉反而拉長其駕駛之丁車與後方警示車、原告駕駛之甲車距離,對原告而言,反而防止原告駕車連續追撞之損害擴大,自無從認定被告詹榮進未將工作車停置於工作區域後方之行為,係造成原告肇事之原因,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詹榮進停放工作車之方式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詹榮進未將工作車停置於工作區域後方,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及同法第
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詹榮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之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係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系爭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係指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非指被告詹榮進有此過失情狀,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詹榮進已處於停止狀態,使施工人員下車修補路面坑洞,原告援引該條規定主張被告詹榮進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顯有誤會,殊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建中公司為被告詹榮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詹榮進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詹榮進未將工作車停置於工作區域後方,並非造成原告追撞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且與其所受傷害間不具因果關係,被告詹榮進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如前所述,並無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建中公司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⒊原告另主張:伊不知悉應設○○○區○區段者為何人,然被
告建中公司未盡監督之責,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被告建中公司承包「岡山工務段轄區路面零星修補工程」,
與被告高公局所屬南區工程處簽立採購契約,系爭交通管制守則為該契約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有上開契約書暨附件可憑(見外放契約書1冊)。而依系爭交通管制守則之記載,短暫性施工係指於(≦)30分鐘以內在某一地點施作之工作,移動性施工係指一種沿著路線進行,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的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短暫停留者(見外放契約書後附系爭交通管制守則第8頁),而系爭修補工程依兩造所述係於行進中暫停逐一修補高速公路路面坑洞,應為移動式、短暫式之施工無誤,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詹榮進等人係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58.3公里附近之中外車道施工,屬中間車道之範圍,依系爭交通管制守則針對各種施工狀況所設交通管制設施布設圖例顯示:①中間車道之短暫性施工,工作車停放於工作區域後方,工作車後方設置警示車1,警示車1後方約10至100公尺設置警示車2,警示車2後方約300至500公尺處於路肩設置警示車
0(標誌車掛載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顯示中間車道施工資訊),警示車視需要使用標誌車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工作車與警示車1得合併,惟須具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②中間車道之移動性施工,工作車及警示車設置、停放方式與短暫性於中間車道施工相同,僅增設附註: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警示車
0得設於適當位置或免設(見系爭交通管制守則第64、68頁圖例)。
⑵證人即乙車駕駛莊○○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警戒車第3輛,
伊看前方第2輛警戒車停下來,伊就停下來,跟前車保持40至50公尺,伊的車上有LED燈,當時箭頭標誌是往左,沒有旗手,但有開蜂鳴器及警示燈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78
6號卷第53至54頁),核以事故現場照片,案發當日停放於中間車道之第1輛車為被告詹榮進駕駛之工作車(甲車),第2輛車為張○○駕駛之警示車1(丙車),第3輛車為莊○○駕駛之警示車2(乙車),依證人莊○○所述,其與前方警示車1相距40至50公尺,已符合系爭交通管制守則第64、68頁交通管制設施布設圖例規範之10至100公尺,且依該圖例設有LED箭頭標誌及開啟蜂鳴器、警示燈。此外,證人即警示車3之駕駛周○○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駕駛0000-0
0號小貨車,是當交維車,作警示使用,按照規定伊要離工地後方300至500公尺做警戒,伊應該要開在路肩,當天伊也是這樣執行任務,當天有LED警示標誌,是往左箭頭,伊有開警示燈及蜂鳴器,當時有無線電聯絡,前方的車有通知伊說他們看到坑洞要停下來,所以當時伊的狀態是停止在路肩,因為高速公路都有公里數的指標,前方要停下來時有通報他們要停公里數的位置,所以伊知道要離他300至500公尺,伊車上有真人當揮旗手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9
786號卷第51至52頁),且依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100年度他字第565號卷第78頁、100年度偵字第29786號卷第73至74頁),證人周○○當日確實有駕駛警示車3在後警戒,並於收到車禍通知立即前往現場協助,該車並配備有警示燈、LED標示顯示板及道路施工之警示牌,亦徵證人周○○所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足見被告建中公司確有派遣周○○駕駛警示車3配備相當警示設施,於後方300至500公尺之路肩警示,而合於系爭交通管制守則第
64、68頁交通管制設施布設圖例規範。原告雖否認證人上開證人所為證言之真實性,然並未證明其等證言有何不實,其空言指摘證人所述不實,尚難憑採。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建中公司就系爭修補工程之交通管制設施布設,已依系爭交通管制守則所定中間車道短暫性、移動性施工之規範為之,而符合系爭交通管制守則之要求,自難認被告建中公司所屬施工人員有此過失。佐以原告於前開100年度審交訴字第
212號○○○○○○案件審理中,亦自承:伊到事發地點沒有變換車道,伊開的時候沒有其他車子在伊前面,伊車子前面沒有什麼車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卷第24頁),原告駕駛之甲車又為貨櫃曳引車,高度及視線均較一般小客車為佳,案發當時又為白天,依現場照片觀之,並無因大雨遮蔽視線難以辨識路況之情形,倘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無不能發現前開警示車2、警示車3之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竟無煞車痕跡,若其有保持安全距離,應不致追撞前方莊○○駕駛之乙車(即警示車2),顯見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⒋至原告雖稱被告建中公司未監督員工設○○○區○區段,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並以系爭交通管制守則所載交通管制區圖例為其論據(見外放契約書後附系爭交通管制守則第9頁)。查系爭交通管制守則固就管制範圍設有交通管制區,依序為「前置警示區段、○○○區段○○○區段、工作區段、○○○區段○○○區段,然系爭交通管制守則規範範圍包含各式施工情狀,且系爭交通管制守則於第三點管制範圍說明中,亦已載明:「交○○○區○○○○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各延伸一定距離,在其中布設各項交通管制設施以維持施工車輛及人員的安全,並減少因施工所造成車輛、人員之不便與危險。交通管制區通常分為五個區段,惟依施工性質之不同,並非所有工程之交通維持均包含所有區段」(見系爭交通管制守則第8頁),足見交通管制區之設定主要在於維護施工車輛及人員安全,且並非所有工程均需按此設置所有區段,仍得視施工性質不同而改變,原告執此主張施工人員未依此設置緩衝區等區域即有過失,已難憑採,況系爭修補工程作業時,關於工作車、警示車之布設,已依系爭交通管制守則為之,業如前述,警示車1、2、3之設置,應已足達警示後方用路車輛前有工程施作,提醒用路車輛應變換車道,本件尚無從認定施工人員未設○○○區○區段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無從令被告建中公司負民法第
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詹榮進及建中公司既無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詹榮進未將工作車停放於工作區域後方並無因果關係,已不得請求被告詹榮進、建中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亦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高公局有無原告主張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
情形?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詹榮進未依規定將工作車停置於工作區域後方
、施工地點又未設○○○區○區段,依公共設施設置之全體關連性判斷,屬道路施工安全設備之欠缺,該當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之情形等語,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系爭事故係於承包商修補路面坑洞時發生,並非高速公路於建造之初即存在之瑕疵,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已無從認定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之情形,況被告詹榮進固有未依規定將工作車停置於工作區域後方,並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二者間無因果關係,系爭修補工程亦無須設○○○區○區段,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高公局為系爭修補工程之督導機關,負有巡
查、檢查、查證之責,被告高公局未確實派員現場督導交通布設程序有無缺失,屬對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等語,並提出施工之交通管制巡查/檢查/查證紀錄表為其論據(見本院
101年度司雄調字第18頁原證三)。被告高公局則辯稱:伊並無派員現場督導之義務,系爭修補工程為移動性及短暫性施工,伊僅會不定時、不定點派員就交通管制設施抽樣巡查等語。而觀諸前開「施工之交通管制巡查/檢查/查證紀錄表」及系爭交通守則中,均未規定被告高公局對所有施工工程均有派員現場督導交通管制布設程序之義務,原告就此節舉證已有不足。又依上開「施工之交通管制巡查/檢查/查證紀錄表」之記載,固針對前置警示區段、○○○區段○○○區段、工作區段、後漸變區段等各管制區段規劃不同管制設施,惟系爭交通管制守則「貳、設施規劃與設計」第一點總則第(六)款已記載:「施工前,施工單位應確實依照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布設各項管制設施,並參照附件之『施工交通管制巡查/檢查/查證紀錄表』訂定檢核表檢核後做成紀錄及拍照存證。」(見系爭交通管制守則第6頁),該紀錄表下方第2、3點亦附註:2、上述位置及交通管制設施請依各工程特性與施工方式、階段妥予填寫;3、檢核項目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調整及工程需要而修改或增刪等語,已徵系爭交通管制守則所附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巡查/檢查/查證紀錄表」,係供施工單位參考訂定檢核表,以利施工單位檢核製作紀錄,並非所有施工工程均需按該表進行交通管制布設;又依施工性質之不同,並非所有工程之交通維持均包含前置警示區段、○○○區段○○○區段○○○區段、○○○區段○○○區段,且系爭修補工程施工時又已依系爭交通管制守則就中間車道之短暫性、移動性施工所設交通管制布設圖例進行布設,本件交通管制布設程序係符合系爭交通管制守則規範,均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高公局未確實派員現場督導交通布設程序有無缺失,而應負管理欠缺之責,尚難憑採,況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警示車,不能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高公局未派員到場督導所致,亦不得請求被告高公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⒋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高公局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
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傷害予以賠償,並與被告詹榮進、建中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詹榮進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被告建中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高公局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原告主張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就前開爭點㈢原告主張賠償項目、金額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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