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州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破壞剪壹支、電桿腳踏釘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蘇柏州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電桿腳踏釘8支等物品作為工具,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電桿腳踏釘攀爬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電桿頂端後,旋以前揭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以此方式先後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規格、數量、用途之電纜線,並將附表編號2至11竊得之電纜線攜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數額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警獲報後,於102年
1月18日凌晨3時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蘇柏州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蘇柏州實施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3捆(重量共計約24公斤)暨供其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電桿腳踏釘8支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柏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趙尉廷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1頁),復有蒐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139張、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件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61頁,偵一卷第18頁)及扣得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3捆(重量共計約24公斤)暨供其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電桿腳踏釘8支等物證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電纜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竊取電纜線犯行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及電桿腳踏釘8支,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上開物品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其中破壞剪外觀之總長度約61公分、握柄處長度約55公分、開口處長度約6公分、開鋒處尖銳,另電桿腳踏釘8支外觀之總長度均各為18公分、直徑均各為1.5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4頁,院卷第47頁),復參酌被告持該等物品行竊時,該破壞剪既足以剪斷電纜線等情事,倘持該等質地堅硬之破壞剪、電桿腳踏釘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破壞剪、電桿腳踏釘,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均屬兇器無訛。
㈡、再按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規定;又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7(電線桿號中路高分#63右5~右7部分)、8至11所示電纜線,分屬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臺電公司高雄營業處、臺南區營業處所有,係設置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路段作為輸送供應果園噴霧、路燈、養豬場、農業灌溉電力用途,應均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加重竊盜罪規定從重處斷;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7(電線桿號復安高分78Q1257CC61部分)所示電纜線,係屬臺灣糖業公司農場經營中心自行架設,非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業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覆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而臺灣糖業公司農場經營中心既非電業法所稱之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故此部分遭竊之電纜線,即非電業法第105條所稱之電線,自與電業法上揭規定無涉,起訴書認此部分電纜線係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固應將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惟接續犯之成立仍以數舉動所侵害法益同一為必要,若行為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數個罪名,自應依處斷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所實施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固係於相同時、地所為,惟遭竊電線桿號中路高分#63右5~右7、電線桿號復安高分78Q1257CC61之電纜線係分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糖業公司農場經營中心所有一節,俱如前述,故實難以認定上開竊盜犯行係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成立接續犯,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當時我是爬上其中一支電線桿剪斷電線後待電線垂落地面,再剪取另一端電線等情,其主觀上既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且其竊取行為復係於同一時地實施,客觀上可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當認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7犯行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纜線部分,且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僅係促請法院量刑之注意規定,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若檢察官僅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名起訴,並未論以電業法第
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引用電業法第
105條條文,然依上說明,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至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持上開兇器竊取前揭電纜線等物品,不僅影響公用事業正常輸送電力功能,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已構成嚴重之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竊得電纜線數量暨價值、智識程度暨工作收入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持以實施如附表各編號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電桿腳踏釘8支,均屬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前開竊盜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由被告竊取之電纜線3捆(重量共計約24公斤),雖為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電纜線規格、數量、用途│宣告刑│├──┼─────────────────────┼──────┼─────────────┼──────────┤│1.│於民國102年1月18日1時30分許,在台南市歸│臺灣電力股份│規格:22m㎡裸硬銅線│蘇柏州犯攜帶兇器竊盜│○○○區○○路○段○○○區○○○○鄉道)之電線桿│有限公司台南│數量:總長度約113公尺(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 大苓 高幹 183左3Q1169AC73│區營業處│值約10,170元)│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用途:提供果園噴霧用電使用│、電桿腳踏釘捌支均沒││││││收。│├──┼─────────────────────┼──────┼─────────────┼──────────┤│2.│於民國102年1月13日0時30分許,在台南市歸│臺灣電力股份│規格:①22m㎡裸硬銅線│蘇柏州犯攜帶兇器竊盜│○○○區○○路○段與台86線快速道路下旁巷弄(靠│有限公司台南│②PVC風雨線600V1/C22│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近歸仁區沙崙里)之電線桿號歸六高幹15右9右│區營業處│m㎡│玖月。扣案破壞剪壹支│││7左12Q1079BB80││數量:①總長度約187公尺(│、電桿腳踏釘捌支均沒│││││價值約16,830元)│收。│││││②總長度約187公尺(││││││價值約11,220元)││││││用途:①提供果園噴霧用電使││││││用││││││②提供路燈用電使用││├──┼─────────────────────┼──────┼─────────────┼──────────┤│3.│於民國102年1月5日1時許,在台南市歸仁區│臺灣電力股份│規格:22m㎡裸硬銅線│蘇柏州犯攜帶兇器竊盜│││沙崙里二甲178號旁巷弄內之電線桿號大苓高幹│有限公司台南│數量:總長度約72公尺(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2左5右3Q0978EB34│區營業處│值約6,480元)│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用途:提供果園噴霧用電使用│、電桿腳踏釘捌支均沒││││││收。│├──┼─────────────────────┼──────┼─────────────┼──────────┤│4.│於民國101年12月5日0時30分許,在台南市歸│臺灣電力股份│規格:PVC風雨線600V1/C22│蘇柏州犯攜帶兇器竊盜│○○○區○○路○段○○○巷○○○弄附近巷弄內之電線│有限公司台南│m㎡│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桿號六崙69A1-A5│區營業處│數量:總長度約171公尺(價│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值約10,260元)│、電桿腳踏釘捌支均沒│││││用途:提供路燈用電使用│收。│├──┼─────────────────────┼──────┼─────────────┼──────────┤│5.│於民國101年12月6日0時10分許,在台南市歸│臺灣電力股份│規格:PVC風雨線600V1/C22│蘇柏州犯攜帶兇器竊盜│○○○區○○路○段○○○巷○○○弄附近巷弄內之電線│有限公司台南│m㎡│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桿號六崙高分49號至56號│區營業處│數量:總長度約225公尺(價│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值約13,500元)│、電桿腳踏釘捌支均沒│││││用途:提供路燈用電使用│收。│├──┼─────────────────────┼──────┼─────────────┼──────────┤│6.│於民國101年12月7日0時40分許,在台南市歸│臺灣電力股份│規格:22m㎡裸硬銅線│蘇柏州犯攜帶兇器竊盜│○○○區○○○街、新安街附近巷弄內之電線桿號二│有限公司台南│數量:總長度約195公尺(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甲高分11右11Q0978BA52、二甲高分11右│區營業處│值約17,550元)│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13Q0977BE53││用途:提供果園噴霧用電使用│、電桿腳踏釘捌支均沒││││││收。│├──┼─────────────────────┼──────┼─────────────┼──────────┤│7.│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阿│臺灣電力股份│規格:22m㎡PVC銅玻璃電│蘇柏州犯攜帶兇器竊盜│○○○區○○路與台39線附近巷弄內之電線桿號復安│有限公司高雄│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高分78Q1257CC61、中路高分#63右5~右7│區營業處(電│數量:27.6公斤(總長度約10│玖月。扣案破壞剪壹支││││線桿號:中路│6公尺,價值約5,109元│、電桿腳踏釘捌支均沒││││高分#63右5│)│收。││││~右7部分)│用途:提供路燈照明控制線路││││││用電使用││││││││││├──────┼─────────────┤││││臺灣糖業公司│規格:不詳│││││農場經營中心│數量:不詳│││││(電線桿號:│用途:不詳│││││復安高分78Q1││││││257CC61部分││││││)│││├──┼─────────────────────┼──────┼─────────────┼──────────┤│8.│於民國101年12月4日0時15分許,在臺南市歸│臺灣電力股份│規格:22m㎡裸硬銅線│蘇柏州犯攜帶兇器竊盜│○○○區○○路○段(大潭里附近巷弄內)之電線桿│有限公司台南│數量:總長度約56公尺(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號大潭高幹121左3Q1068BC07│區營業處│值約5,040元)│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用途:提供果園噴霧用電使用│、電桿腳踏釘捌支均沒││││││收。│├──┼─────────────────────┼──────┼─────────────┼──────────┤│9.│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臺灣電力股份│規格:22m㎡裸硬銅線│蘇柏州犯攜帶兇器竊盜│││路三段(大潭里砂石場旁)之電線桿號石安高分│有限公司台南│數量:總長度約516公尺(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7Q1067BD11│區營業處│值約46,440元)│玖月。扣案破壞剪壹支│││││用途:提供果園噴霧用電使用│、電桿腳踏釘捌支均沒││││││收。│├──┼─────────────────────┼──────┼─────────────┼──────────┤│10.│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阿蓮區下坑│臺灣電力股份│規格:125m㎡PVC銅玻璃│蘇柏州犯攜帶兇器竊盜│││國小後方之電線桿號下坑高分18左17│有限公司高雄│電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區營業處│數量:75.4公斤(總長度約58│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公尺,價值約16,699元│、電桿腳踏釘捌支均沒│││││)│收。│││││用途:提供養豬場用電││││││││├──┼─────────────────────┼──────┼─────────────┼──────────┤│11.│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臺灣電力股份│規格:22m㎡PVC銅玻璃電│蘇柏州犯攜帶兇器竊盜│││1-20號前方之電線桿號00-0000-00(電箱表號旁│有限公司高雄│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電線桿)、新園高分#31左14A1│區營業處│數量:11.7公斤(總長度約45│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公尺,價值約2,169元│、電桿腳踏釘捌支均沒│││││)│收。│││││用途:提供農業灌溉用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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