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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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告人 邱珮玲 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乃一薪資微薄單親母親,與前夫離婚時因前夫要求而
需自己帶小孩,自己負擔小孩生活費用,每月薪資只有1萬9000元,必須全勤不能遲到早退、不能請假才能再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全勤獎金,此外依上班實際天數領取每天75元之餐費,再加上星期日不休息去上班,才能實領薪水2萬2000元、2萬3000元,子女僅12歲,並無謀生能力,抗告人以每月實領薪資2萬2000元左右扶養一子,經濟上已捉襟見肘。而遭債權人新鴻公司執行扣薪後,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僅剩1萬6000元,實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原裁定未考量薪資多寡不同,遭扣薪3分之1所產生極大之差異,概以僅扣薪3分之1並未影響抗告人所必需之生活必要費用,所持見解實非的論。抗告人為維持生活以債養債,自使抗告人難以獲得重建更生之機會。
㈡債務人自己曾向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貸,每月並均能清償該3家銀行部分債務,惟現因新鴻公司執行扣薪,致三家銀行從原本獲有清償變成零,且新鴻公司之債權實際上每月已從主債務人 黃建軒 獲償4456元,並非毫無獲償。如今又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單獨受償
7、8000元,已造成債權人間明顯無法公平受償之情況。而新鴻公司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已使抗告人必須以債養債,顯然限縮抗告人嗣後於獲准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清償能力及更生目的之達成,原裁定未加以審酌抗告人薪資甚低被強制扣薪後所造成之影響,徒予一般性判斷實有違經驗法則,並為聲明:原裁定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更生案件,已據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
字第247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31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是以抗告人主張其薪資收入現受強制執行等情,應可堪信為真。
㈡本件債務人固主張其薪資受強制執行扣薪,致其已無法維持
基本生活等語,惟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是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倘有因該執行程序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者,自應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允妥,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現只有債權人新鴻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
恐有礙其他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等云云。然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於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應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亦容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均非有理,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鴻傑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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