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 年度 訴字第446號原告 陳清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如附表所示債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四字第一二九0七號債權憑證),其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清溪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可為參考。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之附表所示債權之給付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然被告否認之。是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且此不明之狀態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透過本件訴訟,適足除去前述不明狀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71年5月10日訴外人清松食品廠有限公司邀同原告及訴外人 陳清松 、 楊寶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1年05月10日起至71年11月10日止,並簽有借據乙紙。同日原告、清松食品廠有限公司、陳清松、楊寶蘭再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為71年11月10日之本票交付被告,以為再向被告借款30萬元之擔保。嗣因原告與上開債務人屆期均未能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被告遂對原告及上開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2年度促字第821號受理,並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確定被告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債權。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時效即中斷,並重新起算,而算至87年即已完成15年時效。然被告卻遲至89年間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89年度執字第4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未獲受償後,再陸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90年度執字第16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12907號、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26333號等強制執行事件,顯然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所示債權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縱使被告於89年以後有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效力則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本金債權縱使已罹於時效,然已發生之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仍得請求云云,亦非有理由。為此,爰基於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可參,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債權因時效而不存在,實有未恰。退步言,不論從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或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判要旨觀之,已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況且,本金債權雖已罹於時效,但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與違約金債權與本金債權因各自獨立之關係,縱使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對於之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並不因之而隨同消滅。從而,被告於89年起陸續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言,至少就附表所示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尚非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原告有附表一所示債權。
(二)被告因原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而於72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核發72年度促字第821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
(三)被告於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後,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89年度執字第40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90年度執字第16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12907號、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26333號等強制執行事件,而對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
(四)被告以對原告有附表所示債權,復於10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
五、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所示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二)若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可否以已發生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上開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而屬被告得請求之債權,則上開債權是否亦已罹於時效?(三)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爭點一: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所示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亦可參考。
(二)經查,被告於72年間對原告就附表所示債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上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中斷,並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而重新起算。故自72年起算,至87年(最遲至87年12月31日時)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所示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至89年間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前所述,已無從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再發生中斷時效或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亦即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所示本金債權,於89年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罹於時效。縱使被告嗣後再陸續對原告分別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907號、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333號之執行事件,甚至目前尚有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本院,同上理由,亦無從使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新起算之效力。雖被告尚辯稱,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曾於72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院聲明參與分配云云。
但原告否認上情,且此部分除未經被告再舉證以實其說外,被告亦自承其所保留系爭支付命令影本上並無經法院就72年間曾經參與分配或因此受償等狀況為註記,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亦予敘明。
七、爭點二:若上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可否以已發生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上開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而准被告得請求之債權,則上開債權是否亦已罹於時效?
(一)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46條所謂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違約金債權,核與利息性質相同,應同屬原本債權之從權利,亦於原債權因時效抗辯行使而消滅時,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二)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所示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援用時效抗辯,則基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請求權,當屬從權利,而隨之消滅。另違約金債權部分,乃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時,被告始有違約金債權,且依遲延日數按一定比率,反覆發生各期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此有附表所示債權之本票與借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名稱雖與遲延利息有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被告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約定內容亦與遲延利息並無二致,且亦無證據可認有以違約金債權作為懲罰性賠償之特別約定,依前述說明,應認違約金債權屬具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性質之賠償性違約金,而屬具有從屬本金債權性質之賠償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附表所示本金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八、爭點三: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以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附表所示債權,其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另訴訟費用15,850元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馬竹君┌───┬───────┬───────────┬──────────┐│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1,500,000元│自7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自71年8月10日起至清││││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75計算之利息。│含)以內者,按上開利││││(原利息起算為71年7月│率百分之10,逾期在6││││10日因債權人於臺灣苗栗│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16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利息5935元,故抵充11日│││││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