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余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停止,伊先前為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及受查封之不動產,將遭法院拍賣而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伊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9款及第10款等再審事由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又其主張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然其所提出81年4月22日2紙傳票之證據,係在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相對人提出,並經聲請人據以援用後有所主張,復經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具體斟酌後而為判決,可見該證物,非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形不符,該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此業經本院審酌並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且於104年2月11日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由此可見聲請人雖提起再審之訴,惟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則其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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