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告人 葛瑋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12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葛瑋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員警獲報前往其基隆市○○區○○路之居所執行查緝,經其同意後入內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由警另行依法處置)。被告經警採取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幼家境清寒,其兄領有永久效期殘障手冊而無法就業,其母長年身體狀況不佳,以拾荒貼補家用,其國中畢業後即休學工作以勉強支付家中開銷,係家中經濟支柱。其平時孝順乖巧、勤奮努力工作,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其係因案發前晚酒醉誤飲毒咖啡,不知飲品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故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得以戒癮治療或勞動服務,以維持家中開銷生計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抗告意旨固坦承有於被警察查獲之前1日誤飲毒咖啡,然辯稱不知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等語,且被告於警詢亦僅坦承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從未陳明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424)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且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MA為施用後1至4天乙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首堪認定。又觀之被告尿液中所含MDMA、MDA濃度分別為8250、1950ng/ml,均高出檢測閾值500ng/ml甚多,此外亦有甚高之愷他命濃度,而以被告所供係採尿前1日所施用,距離採尿已經相當時間之新陳代謝,仍有如此濃度,參以MDMA取得不易、價值非低,被告應非不知為愷他命外之第二種毒品而誤加飲用,況其就所辯誤飲之來源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辯稱不知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等語,自難為採。
(二)抗告意旨另主張倘其入所觀察勒戒,將影響家庭生計,期能改以戒癮治療或勞動服務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意旨所辯各節,尚與應否裁定觀察勒戒要件無涉,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本次係屬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原審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