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莊東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因政治環境特殊等因素,難期審判之公平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未依法停止強制執行,造成聲請人身體及財產受損,其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該院提起訴訟,求償新臺幣871,170元,倘此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法官審理,因被告與法官相同,將使法官獨立審判性蕩然無存,該院全體法官均應迴避,不能執行職務云云,依據首揭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管轄,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0月1日士院景102司執春字第26795號函文、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拒絕賠償書為憑。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不同,行使審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聲請人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法院與廣義之法院混為一談,指摘被告與法官相同,已有誤會,提出之證據,復無從認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全體法官不能獨立行使審判權,或有何特別情形,由其審判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徒憑主觀臆測,泛稱該院法官不能公平審判,聲請指定管轄,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詩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