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銘峰
温存平陳庭豪邱家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銘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温存平、陳庭豪、邱家豪均無罪。
事實
一、范銘峰、 李勝彥 (尚在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高哥 」、「 小余 」、「 余董 」、「金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高哥」、「小余」、「余董」、「金先生」)等人合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1時54分許,由「小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沈祐 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沈祐瑲 佯裝係其友人「小余」,並詐稱急需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沈祐瑲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4日下午某時分許,委請 康水發 以匯款方式交付30萬元至「小余」所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 潘研蓁 帳戶(康水發以其子 康慶宏 名義匯款);范銘峰、李勝彥及「高哥」、「小余」、「余董」、「金先生」復承前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由「小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祐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向沈祐瑲詐稱仍急需用100萬元云云,惟沈祐瑲察覺有異,即與「小余」相約在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之北文紫祥宮(下稱「北文紫祥宮」)處交付100萬,並同時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即由「高哥」於102年1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勝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李勝彥與「余董」聯絡取款事宜,取得款項後再拿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予綽號「 阿發 」之男子,再由「余董」於
102年1月5日下午4時37分許、下午4時43分許、下午4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勝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李勝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祐瑲聯絡取款事宜,李勝彥即於102年1月5日晚間6時3分許、晚間6時7分許、晚間6時49分許、晚間6時5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祐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沈祐瑲佯稱其姓張,係代「小余」取款,並約定於102年1月5日晚間
6時30分許至「北文紫祥宮」取款,並由「小余」於102年
1月5日晚間7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祐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張姓男子」會到場取款及要求沈祐瑲於現場等待,嗣於102年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李勝彥到達「北文紫祥宮」,沈祐瑲則於102年1月5日晚間7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小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到場取款之李勝彥即為「張姓男子」,並隨即將偽裝有100萬元現鈔之紙袋1袋(實為金紙2疊)交予李勝彥後,旋由埋伏警員上前逮捕李勝彥,並於李勝彥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於李勝彥身旁之陳庭豪、邱家豪(無證據證明陳庭豪、邱家豪涉犯詐欺犯行)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又該詐騙集團推由「金先生」於該詐騙集團詐騙沈祐瑲後,撥打范銘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范銘峰向李勝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80萬元,因李勝彥遭逮捕後,表示願配合司法調查,於102年1月5日晚間9時11分許、晚間9時12分許、晚間9時42分許,由范銘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勝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其係取款之「阿發」,並要求李勝彥前往新北市○○區○○路
4段與三和路路口交付80萬元款項,李勝彥即於102年1月
5日晚間9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4段與三和路路口與范銘峰會面,埋伏之警員即上前逮捕范銘峰,及於范銘峰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及於范銘峰身旁之温存平(無證據證明温存平涉犯詐欺犯行)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
二、案經沈祐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沈祐瑲、李勝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沈祐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范銘峰之意見,被告范銘峰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沈祐瑲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銘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受「金先生」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4段與三和路路口與李勝彥會面、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金先生」請伊拿職棒簽賭的「球錢」,伊並不知悉係詐騙集團,亦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沈祐瑲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月4日下午,有一男子
自稱係伊友人「小余」,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表示急需30萬元,正好伊友人 康永發 要至銀行匯款,伊就請康永發代為匯款,康永發即於102年1月4日中午,以其子康慶宏名義匯款30萬元至「小余」所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潘研蓁帳戶,隔天即102年1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小余」又打來說急需100萬,伊因伊太太有打電話詢問伊的朋友小余,才知道伊被騙了,伊便和「小余」約定至「北文紫祥宮」交付款項,102年1月5日下午,伊接到「張姓男子」來電,表示要來取款,「小余」亦打電話向伊表示「張姓男子」要來取款,伊於102年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北文紫祥宮」見到前來取款的李勝彥,即撥打電話向「小余」確認李勝彥即是前來取款的「張姓男子」,將牛皮紙袋交付予李勝彥後,埋伏的警方隨即將李勝彥逮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該詐騙集團第一次假裝是「小余」,要伊匯款30萬元,第二次也是同一個人打來,聲音都一樣,說要100萬元,伊交付第一筆款項後,跟伊太太聊到此事,知道被騙,「小余」第二次要錢,伊就說沒空匯錢,要他找人來拿,並約在林口山頂的廟,接著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14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54頁、第71頁、第238頁至第241頁),是沈祐瑲遭「小余」、李勝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勝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月5日
當天接到「高哥」的電話,該電話末三碼係396,說要伊拿錢給「余董」,「高哥」說會給伊走路工錢,「余董」的電話是0000000000,伊和「余董」聯絡後,「余董」叫伊打電話給「 沈董 」即沈祐瑲聯絡收款,伊之後到林口區瑞平坑的山區收款,「余董」有打電話問伊是否到現場,後來被警察抓後,伊配合調查打電話給「余董」,余董說會叫「阿發」打給伊,伊就和門號0981的電話的持用人聯繫,並和該男子約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三和路路口交付款項,後來伊配合警方前往逮捕范銘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62頁至第
164頁),核與被告范銘峰於偵查中自承:伊從101年10月、11月間,開始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一天報酬約2000元至3000元,102年1月5日叫伊收錢的人是「金先生」,對方給伊李勝彥的電話,伊打過去後跟李勝彥表示要向伊收80萬,收到款項後則再等電話聽從指示,伊知道這些人是詐欺集團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52頁)相符,復有遠傳資料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197頁、第224頁至第229頁、第242頁至第245頁、第248頁),足認被告范銘峰知悉交代其前往取款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范銘峰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而負責取款之工作。
㈢參以本案詐騙所得之款項,係經李勝彥取得後,再向被告范
銘峰約定交付地點,而被告范銘峰取得款項後,仍需待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再行轉交款項,交付款項過程需經由多人,顯係為避免查緝而刻意安排;而被告范銘峰係以「阿發」之身分與李勝彥聯繫,刻意掩飾其真實姓名,更顯見其有意圖掩飾不法犯行之意;而被告范銘峰動輒受指示收取數十萬甚至百萬元之鉅款,並領取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高額報酬,與一般社會上合法交付物品、金錢之情況迥異,更可知該款項之來源為不法收入,核與被告范銘峰於偵查時所陳其知悉係替詐騙集團收取金額、擔任車手之工作等語相符,是被告范銘峰係詐騙集團成員,其明知係詐騙款項,仍負責擔任車手取款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范銘峰辯稱:伊係替「金先生」收球錢,並非詐騙款
項,對於詐騙乙節全然不知,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范銘峰於警詢時陳稱:被查獲這次,係「金先生」打
電話給伊,叫伊跟李勝彥聯絡,到新北市三重區跟李勝彥收取款項,收完錢之後,伊不知道要交給誰,要等「金先生」電話聯絡,伊從101年11月19日起幫該詐騙集團工作,一天以3000元計算報酬,都是「金先生」跟伊聯絡,伊等他們的電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於102年1月6日偵查時陳稱:伊係聽指示到處收錢,對方給伊李勝彥的電話,要伊打電話過去,伊打過去後跟李勝彥約好,向李勝彥收80萬元,拿完後再等電話聽從指示,伊從101年10月、11月間開始從事該車手工作,一天報酬是2000元至3000元,叫伊收錢的人用電話和伊聯繫,他們找的到伊,伊找不到他們,伊知道這些人是詐騙集團,也承認涉犯詐欺罪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則被告范銘峰於警詢時、102年
1月6日偵查時,均提及其替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且未稱其係收受「球錢」,直至102年2月7日偵查時,方改稱其收受的係「球錢」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是被告范銘峰前後供述不一,其辯稱係收受「球錢」云云,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⒉況查,被告范銘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說的球錢是職棒
簽賭,職棒簽賭收的錢是不合法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卷第278頁),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明確知悉該款項係不法取得,再輔以現今社會上詐騙事件頻傳,被害人交付金錢後,詐騙集團多以車手取款以逃避追緝,甚而以多位車手分層收受款項,以免遭查獲該詐騙集團,此與一般簽賭,心甘情願交付賭資予組頭之情節截然不同,而被告范銘峰知悉要隱匿姓名,以「阿發」之名義收款,實有躲避追緝之意,核與其與警詢時、102年1月6日偵查時陳稱替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范銘峰事後改稱:伊係收受球錢,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云云,應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范銘峰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銘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范銘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已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范銘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范銘峰與李勝彥、「高哥」、「小余」、「余董」、「金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范銘峰與李勝彥、「高哥」、「小余」、「余董」、「
金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向沈祐瑲詐騙30萬元、100萬元,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㈤爰審酌被告范銘峰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擔任詐騙集團
之車手,並向李勝彥收取自沈祐瑲處詐騙所得之款項,實屬不該,參以被告范銘峰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沈祐瑲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得30萬元款項,該詐騙集團復接續詐欺被害人沈祐瑲,意圖再詐取100萬元,及被告范銘峰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共犯李勝彥所有,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范銘峰所有,且均係供詐欺取財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1至7、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
,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雖可能係另案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係其他共犯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然上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范銘峰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温存平、陳庭豪、邱家豪與被告范銘峰、李勝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哥」、「小余」、「余董」、「金先生」等人合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4日下午1時36分至54分期間,由該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祐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騙稱係沈祐瑲友人「小余」,現急需30萬元使用云云,致沈祐瑲陷於錯誤,委請友人康水發兒子康慶宏以轉帳方式,交付30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潘研蓁帳戶,嗣於翌(5)日上午9時45分許,「小余」再度來電,接續騙稱人在上海,仍急需
100萬元云云,惟沈祐瑲發覺情形有異,便約「小余」在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之北文紫祥宮處交付款項,並同時報警到場處理。「高哥」則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李勝彥與「余董」聯絡並負責取款,再將款項拿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予綽號「阿發」之男子,言明事後可得酬勞,「金先生」則在臺中市西屯區附近,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范銘峰持用之+0000000000000,指示被告范銘峰負責處理李勝彥取得之贓款80萬元,「余董」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李勝彥可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沈祐瑲聯絡,指示李勝彥與沈祐瑲聯絡取款事宜。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李勝彥以0000000000電話,向沈祐瑲謊稱自己姓張,要來取款,而與沈祐瑲約定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到場,並帶同言明可分得報酬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庭豪、邱家豪,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北文紫祥宮取款現場,其間,「余董」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沈祐瑲確認張姓男子是否到場,請沈祐瑲多等一會等情,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李勝彥、被告陳庭豪(起訴書誤載為范銘峰)、邱家豪等3人到場時,沈祐瑲再度致電0000000000,確認來者係約定取款之張姓男子時,沈祐瑲便將偽裝有100萬元現鈔之紙袋1袋(實為金紙2疊)交予自稱張先生之李勝彥收下,旋由埋伏警員上前將李勝彥及被告陳庭豪、邱家豪等3人逮捕。李勝彥被逮捕後,供承係受「高哥」及「余董」指示前來取款,並表示願意配合司法調查,查緝後續取款之人。嗣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業於本案發生前已加入詐欺集團並受「金先生」指揮之被告范銘峰,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勝彥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李勝彥前往新北市○○區○○路4段與三和路路口提交80萬元贓款後,李勝彥即與承辦警員,前往上址埋伏,等待前來取款之被告范銘峰及被告温存平現身。嗣於同日晚間
9時55分,被告范銘峰及被告温存平依約到場,旋由警員當場將之逮捕,因認被告温存平、陳庭豪、邱家豪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温存平、陳庭豪、邱家豪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沈祐瑲之證述、同案被告李勝彥、范銘峰之供述、被告陳庭豪、邱家豪之供述、沈祐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沈祐瑲委請康慶宏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相片2幀、勘驗手機蒐證相片、扣案范銘峰所有匯款單據6張、范銘峰持用之+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范銘峰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李勝彥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温存平、陳庭豪、邱家豪堅決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等是陪朋友前往,並不知悉該詐騙集團及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庭豪、邱家豪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勝彥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月5日下午,伊正好和陳庭豪、邱家豪在一起,因為他們兩個無聊才陪伊去拿錢,伊等從邱家豪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搭計程車出發,陳庭豪、邱家豪知道要去「北文紫祥宮」拿錢,但不知道是要跟誰拿錢,伊如果拿到走路工錢會分給陳庭豪、邱家豪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偵查時證稱:102年1月5日當天伊接到「高哥」電話時,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正好在伊旁邊,他們無聊就跟伊去, 伊有 跟他們說係要陪伊去幫伊哥拿錢,在車上聊天,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才知道要去拿錢,伊沒有答應陳庭豪、邱家豪會分錢給他們,也沒有說要給他們多少錢,伊和陳庭豪、邱家豪是搭計程車前往「北文紫祥宮」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6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陳庭豪、邱家豪雖知悉係陪同李勝彥前往「北文紫祥宮」取款,然究竟是收取何款項?該款項之來源、用途為何?遍觀卷內均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庭豪、邱家豪知悉,而李勝彥雖曾以電話與「高哥」、「余董」、沈祐瑲聯繫,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曾接聽上開電話而知悉收款之情節,是尚難以此推斷被告陳庭豪、邱家豪知悉 渠等 係前往「北文紫祥宮」收取詐騙所得;又李勝彥雖表示若有拿到「走路工錢」會主動分予被告陳庭豪、邱家豪,然李勝彥均陳稱未告知被告陳庭豪、邱家豪可分得款項,則縱李勝彥內心自行決定分配款項予被告陳庭豪、邱家豪,然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既未被告知此事,自無法證明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有共同參與取款,並共同獲取報酬之犯意聯絡,是就被告陳庭豪、邱家豪部分,究係單純陪同友人即李勝彥前往他處?或係有意共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而前往收款?仍有所不明,自難以此即遽為不利被告陳庭豪、邱家豪之認定。
㈡被告温存平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銘峰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月5日當天被告温存平是來還伊車子,因伊車子擦撞,伊請被告温存平幫伊處理,當天伊和被告温存平吃飯時,接到「金先生」電話,伊就直接出門,被告温存平則一直在伊旁邊,被告温存平全然不知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34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温存平不是詐騙集團成員,只是陪伊去而已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月4日伊租來的車子被機車碰撞,伊請被告温存平拿去做汽車美容,看能否蓋掉,被告温存平有認識的汽車美容,102年1月5日當天被告温存平把車子開回來給伊,伊要載被告温存平回家,後來伊跟被告温存平去本案現場取款時,伊係跟被告温存平說陪伊出去一下,被告温存平沒問伊去做什麼,就說好,伊就跟被告温存平說晚一點載他回家,開車途中對方有打電話來跟伊報路,被告温存平此時在副駕駛座玩手機,伊沒有跟被告温存平說拿完錢要分他多少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卷第248頁至第251頁背面),核與被告温存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一天范銘峰的車子有小擦撞,要伊幫他開去美容,102年1月5日當天伊開車還給范銘峰,范銘峰說要載伊回家,中間伊有和范銘峰一起吃飯,吃飯途中范銘峰接到電話,後來就說要伊陪他去臺北,范銘峰沒有說去臺北做何事,伊想說晚上沒事,就陪范銘峰去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卷第280頁至第281頁)相符,則被告温存平是否知 悉渠 等係前往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温存平確實知悉,輔以被告范銘峰雖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然聯繫過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温存平有協助范銘峰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所分工,是尚難僅以被告范銘峰收取款項時,被告温存平係在被告范銘峰身旁,即認被告温存平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
㈢至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沈祐瑲之證述、同案被告李勝彥、范
銘峰之供述、被告陳庭豪、邱家豪之供述、沈祐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沈祐瑲委請康慶宏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相片2幀、勘驗手機蒐證相片、扣案范銘峰所有匯款單據6張、范銘峰持用之+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范銘峰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李勝彥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認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范銘峰與李勝彥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尚不足證明被告温存平、陳庭豪、邱家豪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温存平、陳庭豪、邱家豪描述之前往取款
過程與常情不符,渠等陪同前往取款之車程甚長,途中應會詢問前往該地做何事,且被告陳庭豪、邱家豪陪同李勝彥取款之地點甚為偏僻,若覺可疑,應可隨時下車,被告陳庭豪、邱家豪卻捨此未為,而被告温存平如係還車,衡情應不會再要求車主載其返家,渠等辯稱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被告陳庭豪、邱家豪陪同李勝彥前往取款,被告温存平陪同范銘峰前往取款時,渠等心中之真意為何,尚無從於卷內之證據探知,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陪同李勝彥、范銘峰前往他地之情節與一般常情有所不同,即遽為不利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參與詐欺取財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李勝彥所有│││SIM卡)│││├───┼──────────────┼──┼───────┤│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李勝彥所有│││SIM卡)│││├───┼──────────────┼──┼───────┤│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范銘峰所有│││SIM卡)│││├───┼──────────────┼──┼───────┤│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1具│范銘峰所有│││75號SIM卡)│││└───┴──────────────┴──┴───────┘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李勝彥所有│││SIM卡)│││├───┼──────────────┼──┼───────┤│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陳庭豪所有│││SIM卡)│││├───┼──────────────┼──┼───────┤│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邱家豪所有│││SIM卡)│││├───┼──────────────┼──┼───────┤│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邱家豪所有│││SIM卡)│││├───┼──────────────┼──┼───────┤│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邱家豪所有│││SIM卡)│││├───┼──────────────┼──┼───────┤│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范銘峰所有│││SIM卡)│││├───┼──────────────┼──┼───────┤│7│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范銘峰所有│││SIM卡)│││├───┼──────────────┼──┼───────┤│8│現金1,743,550元││范銘峰持有││││││├───┼──────────────┼──┼───────┤│9│存摺提款交易憑證│6張│范銘峰持有││││││├───┼──────────────┼──┼───────┤│10│帳本│2本│范銘峰所有││││││├───┼──────────────┼──┼───────┤│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温存平所有│││SIM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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