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蔚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身為公僕理應為民服務,伊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 林鷸露 左邊太陽穴紅腫,也許是鏡框碰撞所致。被告現今經濟困窘,請鈞院判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云云。由此可知,被告上訴理由,與原審所辯告訴人傷勢與伊甩耳光無關等語相同,核其上訴內容抽象、空泛,僅係重複原審之抗辯,顯非具體上訴理由。且原審判決已明載被告確實有於103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身分證時,出手揮打告訴人林鷸露,而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且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洪季楨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又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鷸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不惟使告訴人因此受傷,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顯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部分犯行,亦未為對告訴人任何為任何賠償,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5日。從而,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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