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晚間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停放在基隆市○○路○○巷對面山坡地,於同年月二日上午五時左右發現被人撞擊毀損,遂送往基隆市○○路○○號慎益汽車修護場修理,詎於上開修護場發現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車燈及保險桿損壞,並與原告在肇事地點拾獲之車燈碎片相符,故報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遺留在肇事地點之車燈碎片及自系爭汽車左前大燈內取出之碎片,均源自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後方向燈,原告為修復系爭汽車,支出工資一萬九千七百元、烤漆費九千元及材料費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且修理十天期間須乘坐計程車上下班,每天車資二百元,共為二千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五六六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各一件及照片六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因工作關係,於假日期間居住在與原告相同之第一特獎社區,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期間,並無任何交通肇事行為,若干損壞係之前陸續造成,因須定期保養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送至基隆市○○路○○號慎益汽車修護場,且該車左側後方向燈燈座離地最高高度為九十五公分,最低高度為七十一公分,紅色膠質燈罩部分離地最低高度為七十六公分,而與系爭汽車同型車輛左前大燈離地最低高度為五十三公分,最高高度為六十五公分,即被告所有上開廂型車左後方向燈距離系爭汽車左前大燈上緣處至少六公分,另紅色膠質燈罩部分最下緣處更距離系爭汽車左前大燈上緣十一公分以上,二車高度明顯不相符,原告主張所拾獲之車燈碎片,係遺留在肇事現場,顯不合情理。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五時左右發現系爭汽車被撞毀,並未立即報案,由警察機關至肇事地點記錄採證,卻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始報警處理,則系爭汽車是否於原告所述之時間、地點被人撞擊毀損,尚有疑問,故不能僅以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為依據,即認被告有駕駛T六-四八四○號廂型車撞擊系爭汽車之行為。
丙、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汽車車禍毀損案件處理資料。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晚間停放在基隆市○○路○○巷對面山坡地,於同年月二日上午五時左右發現被人撞擊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被告對其與原告居住在同一社區及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送至基隆市○○路○○號慎益汽車修護場保養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基隆市○○路○○巷對面山坡地被人撞擊後,在肇事地點拾獲四片碎片,並於基隆市○○路○○號慎益汽車修護場發現被告之T六-四八四○號廂型車與上開碎片相符,遂報警處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將原告拾獲之碎片、系爭汽車左前大燈及T六-四八八○號左後方向燈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⑴原告在肇事地點拾獲之碎片四片(分別編號1-1至1-4)經比對結果,編號1-1與編號1-3斷裂邊緣型態吻合,認該二片碎片係源自同一燈罩;⑵系爭汽車左前大燈內遺有大量碎片,取其中二片與原告拾獲碎片較為類似之碎片比對結果,該二片碎片(分別編號2-1、2-2)斷裂邊緣型態及其上之紋路吻合,認該二片碎片係源自同一燈罩;⑶T六-四八四○號廂型車後方向燈(編號S)之右側透明膠質燈罩及中央紅色膠質燈罩部分,均有破裂缺損之情形;⑷經比對送鑑編號1-1至1-4碎片、編號2-1、2-2碎片及編號S方向燈斷裂邊緣型態結果,編號1-1、1-3碎片與編號S後方向燈燈罩斷裂邊緣型態及其上之字樣吻合,編號1-2、1-4碎片分別與編號S後方向燈燈罩斷裂邊緣型態吻合,編號2-1、2-2碎片與編號S後方向燈燈罩斷裂邊緣型態吻合,編號2-1與編號1-4碎片端斷裂邊緣型態吻合、編號2-2與編號1-1碎片端斷裂邊緣型態吻合;⑸故編號1-1至1-4車燈碎片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左前大燈內取出之編號2-1、2-2碎片均源自於被告所有T六-四八四○號廂型車後方向燈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091005669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堪信屬實。㈡被告雖抗辯其所有T六-四八四○號廂型車後方向燈下緣處比系爭汽車左前大燈上緣處至少高六公分以上,另左後方向燈紅色膠質部分最下緣處比系爭汽車左前大燈上緣處至少高十一公分以上,二車高度不符云云,然系爭汽車被撞擊後,左前方引擎蓋凹陷變形、左前大燈破裂、前保險桿凹陷,另被告之T六-四八四○號廂型車後保險桿凹陷斷裂、後方向燈破裂,為兩造於警察局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所附相片可憑,系爭汽車與T六-四八四○號廂型車之車燈高度既然不同,足見系爭汽車左前大燈與T六-四八四○號廂型車左後方向燈並非兩車之撞擊點,則被告駕駛T六-四八四○號廂型車倒車時,後保險桿撞擊系爭汽車前保險桿及左前大燈,而車輛於煞車之際車身高度本較一般靜止停放時為低,並因撞擊力道致T六-四八四○號後方向燈下方紅色膠質部分破裂,其碎片掉落車身較低之系爭汽車左前大燈內,自屬可能之事,且如非被告駕駛T六-四八四○號廂型車撞擊系爭汽車,應不致於肇事地點及系爭汽車左前大燈內取得T六-四八四○號廂型車後方向燈之碎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五時左右發現系爭汽車被人撞擊毀損,因不知侵權行為人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自屬當然,迨於同年月四日在基隆市○○路○○號慎益汽車修護場發現被告之T六-四八四○號廂型車與系爭汽車毀損情形相符,即於同日報警處理,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將原告拾獲之碎片、系爭汽車左前大燈及T六-四八八○號後方向燈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已如前述,難認上開過程有何瑕疵而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被告所為之抗辯,亦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㈠系爭汽車修復費部分:系爭汽車毀損後,原告支出修理費八萬二千四百元,固提
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一年五月又二日,應以一年六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部分為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二萬六千零九十二元{計算方法:①53750元X0.369=19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②(00000-00000)元X0.369X6/12=6258元;①+②=26092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為二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一萬九千七百元及烤漆費九千元,合計為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理十天期間須乘坐計程車上下班,每天車資二
百元,共為二千元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二百三十元(裁判費八百四十六元、送達郵費三百八十四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八百二十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